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89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先後於民國89年9 月15日、90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甲○○於89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於9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龍鼎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3號地下1 樓,下稱龍鼎公司;嗣於92年12月29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瑞明)之負責人,且公司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15日前不詳時間,甲○○同意該男子以提供免費吃住為代價,在臺北市某處,交付身分證、簽署該男子備妥之股東同意書並同意該男子代刻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由該不詳男子蓋印在會計師委託書、修訂章程、章程修訂部分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由該男子持向當時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擔任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甲○○乃自92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擔任龍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甲○○亦與該男子一同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領取統一發票,交由該男子以龍鼎公司名義開立使用;甲○○及該男子均明知於92年12月間,龍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以龍鼎公司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 張予鉦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鉦益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鉦益公司取得附表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而共同連續幫助鉦益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提供身分證、簽立相關文件而擔任龍鼎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並前往領取發票等事實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8、41頁),並有被告親簽之股東同意書及有被告蓋印之會計師委託書、修訂章程、章程修訂部分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龍鼎公司登記案卷),又被告於92年9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龍鼎公司負責人,迄92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為楊瑞明為止,其間被告亦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領取統一發票,嗣龍鼎公司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鉦益公司,而鉦益公司更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則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案件稽核報告、龍鼎公司營業稅稅籍營業資料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3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33000101號函、92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23006320號函、臺北市政府92年9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219374900 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91至98、3 至9 、33、79至80、81至84、85至87、127 、134 至135 、140 至144 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擔任龍鼎公司商業負責人而與不詳男子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鉦益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刑法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意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龍鼎公司負責人,與不詳男子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鉦益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龍鼎公司負責人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⑹而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⑺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予以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擔任龍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任由不詳男子以龍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鉦益公司之行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僅擔任龍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對其後鉦益公司持龍鼎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申請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與鉦益公司間,並無共同實施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被告既無實際出資受讓取得龍鼎公司股份,但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檢備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龍鼎公司股東並擔任負責人之行為,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敘明此罪,應予補充。而被告所為上開3 罪,與該提供免費吃住之不詳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龍鼎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不詳男子既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先後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多次幫助鉦益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1 罪。再查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 罪處斷。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89年度易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先後於89年9 月15日、90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於89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於9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竟因貪圖免費吃住之利益,應不詳男子之邀,輕率同意出名擔任龍鼎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以龍鼎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3 張並幫助鉦益公司逃漏稅捐5 萬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⑵但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僅約4 個月,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僅3 張,逃漏稅捐金額亦僅5 萬元;⑶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再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定其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於97年3 月28日發佈通緝,迄97年10月16日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緝獲,有通緝書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書暨案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229 頁、97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1 至8 頁),是被告既係於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俟該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而非自動到案,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4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 發票時間及編號 │ 發票金額 │ 稅 額 │ │人即納稅義務人 │ │(新臺幣)│(新臺幣)│ ├─────────┼─────────┼─────┼─────┤ │鉦益工程有限公司 │92-12,WW00000000 │ 350,000│ 17,500│ │ ├─────────┼─────┼─────┤ │ │92-12,WW00000000 │ 310,000│ 17,000│ │ ├─────────┼─────┼─────┤ │ │92-12,WW00000000 │ 310,000│ 15,500│ ├─────────┼─────────┼─────┼─────┤ │ 合 計 │ 3 張 │ 1,000,000│ 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