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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甲○○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1月22日確定,而於94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2月3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徒刑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在案。詎乙○○與甲○○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3月16日中午12時許,一同騎乘機車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彩虹社區」後方之釋迦園內(土地地號:同縣卑南鄉○○○段 775號),輪流徒手竊取丙○○(起訴書誤載為謝慶章)所有而插置在該釋迦園土地上供作圍籬使用之C型角鐵7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悉數搬上前揭機車,而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載運至不知情之張素貞所經營,位在同縣臺東市○○路○段639巷(起訴書誤載為638巷)171號之盛輝資源回收場,擬將之變賣予張素貞,並將之放置在該資源回收場內,乙○○與甲○○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釋迦園,再徒手接續竊取丙○○所有之C型角鐵7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全數將之搬上前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 2時許,其二人載運至上揭資源回收場擬予變價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被害人謝慶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丙○○」,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99年 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於本案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 C型角鐵計14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前已分別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被告乙○○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8年 5月14日執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其二人之品性、素行皆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二人之自制力均屬薄弱,法治觀念俱有偏差,所為咸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二人所竊得之 C型角鐵計14支,顯非價昂之物,並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及其等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