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4行至第7行有關「仍於飲畢後,貿然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Z-504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臨海路1段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飲畢後,貿然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Z-5041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51號之租屋處及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2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臨海路1段路口時」,第7行至第8行有關「不慎撞擊劉益成所駕駛...致劉益成車上之乘客...」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撞擊劉益呈所駕駛...致劉益呈車上之乘客...」,第11行有關之「對甲○○○、劉益成均作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記載,應更正為「對甲○○○、劉益呈均作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另補充證據「證人劉益呈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