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邱仙增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仲原律師
- 被告
- 陳其清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東縣東河鄉第19屆尚德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惟經鈞院99年度選字第9 號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 項使7 名訴外人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判決被告當選無效。被告獲得票數為100票,伊為96票,扣除7 名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者即所謂幽靈人口之票數,實應由伊當選。然被告卻以妨礙投票之行為致伊落選,已侵害伊之參政權;又縱未侵害伊之參政權,因村里長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確定,並無由次高票之落選人遞補其任期之立法設計,伊無法遞補為村長,故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當選村長後之利益,而加損害於伊,故應賠償任期4 年事務補助費共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損害。退步言,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則其擔任村長之所領取之事務費用,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原應歸屬伊即真正當選人,故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次村長選舉共3 人競選,縱其未妨礙投票,原告是否當選亦尚有變數,故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村長為無給職,而事務補助費係擔任村長者,處理村內事務供公務使用之性質,顯非擔任村長所可取得之利益,且倘原告於該期間擔任村長,亦需將該事務補助費用於公務上,則其未擔任村長而無領取事務補助費之權,亦未受有損害。再其擔任村長期間所領取之事務補助費,乃其就村民事務為心力勞費之支出,用於辦理村公務及村民各項服務工作均已用罄,殊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呂仁聘均為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
(二)該次選舉結果係被告陳其清得票數為100 票,並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為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當選人。
(三)本院99年度選字第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當選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選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民法第18 4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就其成立要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第7條第1 項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本鄉依規定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計每人45,000元,其中按比例提撥4,000 元作為村辦公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有臺東縣東河鄉公所101 年11月7 日河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則臺東縣東河鄉公所依規定編列每月村(里)事務補助費45,000元,其中按比例提撥之村辦公費4,000 元其使用應依規定領據核銷,另外41,000元由村里長具領雖不必領據,然依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為因公支出之費用,故其性質應屬公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事務補助費之據領,應以實際從事村長職務且因公支出費用為前提,而非村長職務本身之權利或利益,則除有代為墊付公款情形外,如僅單純未能受領事務補助費,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是縱原告因被告妨礙投票之行為,致未能任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亦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取事務補助費之損害,或原告侵害被告受領事務補助費之利益,致生未能領取事務補助費之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村長任期4 年之事務補助費216 萬元,於法無據。復以,雖被告因當選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事務補助費,然該事務補助費之權益者為給付者即中華民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受領事務補助費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洵無所據。至於原告主張該事務補助費具領無需檢據部分,可直接存入村長個人帳戶,具有「私房錢」之性質云云,惟事務補助費乃因公支出之費用為法所明文,業詳述如前,是其辯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村長事務補助費,其性質乃公款,縱原告因被告妨礙投票行為而未能擔任村長以致未能受領事務補助費,亦無利益遭受侵害,或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因被告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或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事務補助費致其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村長任期4 年之事務補助費216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