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7 分鐘讀完全文 29,5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5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陳其清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英
被上訴人
邱仙增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仙增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99年6月12日舉辦之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上訴人陳其清與訴外人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張豐隆、張吳清葉等9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尚德村村長,致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使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使張豐隆、張吳清葉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導致系爭選舉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嗣開票結果上訴人獲得100票,被上訴人獲得96票,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十九屆村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十九屆村長當選人陳其清之當選無效。」。原審依卷附證據,認上訴人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等7人,有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關於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部分:陳淑惠係由其母陳吳幸子代為申請遷徙戶籍,而蔡侑憲則係其自行申請遷徙戶籍,均未透過上訴人代為申請遷徙戶籍,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3人係出自上訴人之教唆、拜託,或與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徒以陳吳幸子係上訴人之堂嫂,陳淑惠、蔡侑憲為上訴人之姪子、姪女婿,具有親戚關係,關係匪淺,且均投票給上訴人,認定彼等3人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為目的,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而對上訴人主張其等遷移戶籍非出於上訴人之教唆、協議、拜託,且亦非出於上訴人代為申請,為何不可採,均置之不論,其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二)關於陳燕春部分:「按各地城鄉之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因某特定因素而為回遷之事實,此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被告等人或原籍馬祖,或嫁作馬祖人婦,或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兵役等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以觀,被告等人常有回住馬祖,而與原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此與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已據原審闡述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燕春於99年1月5日將戶籍遷入東河鄉其胞兄陳明照戶內,係因國有財產局於98年11月通知陳明照提出申購東河鄉○○段1571及1571-1地號兩筆土地,承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3,300元,陳燕春有意合資申購,出資10萬元,因而於99年1月將戶籍遷入東河鄉陳明照之戶內,以方便日後取得所有權,甚至加入農保所需,雖然依法令規定取得農地並不以戶籍在農地所在地方得承購,但陳燕春僅小學畢業並不全然瞭解法令規章,尤其加入東河鄉農會農保,則必須戶籍設在東河鄉,方得申請,則為確定之事實。且陳明照已在高原段1571地號(屬鄉村丙種建地,較有價值)新建房屋,另一筆同段1571-1地號農地(非丙種建地)則於101年1月4日已移轉登記為陳燕春所有,基上事由,陳燕春將戶籍遷到東河鄉陳明照戶口內,顯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與別無相當之事由,戶籍在人不在之情況截然不同。

(三)關於陳廖松花、陳人裕、陳怡盈部分:由於上開高原段1571地號及1571-1地號兩筆國有土地,係由陳燕春與其胞兄陳明照、陳廖松花共同出資購買,其共資購買目的,乃欲在該兩筆土地上新建房屋,故於98年11月申購之後,陳廖松花、陳人裕、陳怡盈母子女3人乃先後於98年12月30日委託上訴人陳其清代為遷入陳明照戶籍內,以便日後得以在此工作及加入農保,而陳明照之子女陳人裕及陳怡盈設籍於尚德村,主要是為了取得其父陳明照土地過戶等事宜,尤其陳人裕欲與其母親共同生活。陳明照與陳廖松花一家人在同段1571地號土地上共同新建之房屋亦即將完工,陳人裕亦出資50萬元,其周圍之廣場土地亦正在壓實以利鋪設水泥後並興建圍牆等工程。尤有進者,陳明照夫妻在東河鄉耕種約五甲多地之梅園、柚園及造林面積相當大,由於陳明照左手殘障,陳明照之妻陳廖松花及其子女須常回臺東協助,故與戶籍地點有相當之關聯性,應不為罪。陳怡盈、陳人裕之父陳明照已分別於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將其所有東河段高原段994-5地號田地面積2,114平方公尺、東河段高原段1578-2地號旱地面積19,188平方公尺所有權二分之一,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怡盈、陳人裕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陳怡盈、陳人裕在原審之陳述並非子虛烏有。事實上陳明照、陳廖松花甚多事務,經常委託上訴人陳其清代為辦理,例如陳明照及陳人鼎土地之過戶等等。98年底、99年初,當時上訴人陳其清並無參選東河鄉尚德村村長之想法,且亦無此念頭,否則上訴人陳其清再傻也不可能自己欲參選卻親自代為遷入所謂幽靈人口之情事,且陳廖松花、陳燕春、陳人裕、陳怡盈之戶口遷移,均是該4人將委託申請書親自書寫,委託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原戶籍地址之後,再將委託書及印章寄給上訴人陳其清代為辦理,此觀委託書可以證明。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紙為證。

(四)上訴人因熱心助人,方經地方人士及鄉親推舉參與村長選舉,被上訴人並不常住尚德村,對村內居民大多不認識,係受前任村長以其已掌握多名未居住村內之居民應可獲勝選之理由說服而參與選舉。上訴人並不是會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之人,此得自上訴人戶內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輝英妹妹等家人設籍,但均經上訴人要求而未參與投票,且其他人遷移戶籍並非上訴人要求其等遷移,其等何時遷入上訴人亦不知情,上訴人並不能控制其等行為,因其等均有投票權,前村長係有計劃遷移戶口,而為被上訴人助選,上訴人無意於此卻反被訴。並提出被上訴人有關之幽靈人口名單一份為證。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顯有意圖使自己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使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等7人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其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二)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定,始具有代表性,若以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經查:1、陳淑惠、蔡侑憲之生活、工作、家庭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移之戶籍地「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係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臺東縣臺東市」,由此以觀,陳淑惠、蔡侑憲形式上雖將戶籍地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但實質上並未在該選舉區域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復無遷移戶籍之合理事由,而陳淑惠係由陳吳幸子主動提出代為申請遷移戶籍,及蔡侑憲自行申請遷移戶籍,然上訴人與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有相當之親誼,是上訴人與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使與陳淑惠、蔡侑憲以虛偽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陳其清是否為達自己參選,進而當選之目的,與是否親自代為遷入所謂幽靈人口情事無關。

2、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等人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移之戶籍地,形式上雖將戶籍地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但實質上並未在該選舉區域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陳恬盈、陳人裕長期均在臺中生活、工作,且其2人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身份,復參加勞保,渠等證稱遷移戶籍目的係因在外地求職不易,欲在臺東居住謀職、參加農保方便云云,亦屬無稽。而陳燕春雖於101年1月4日經移轉登記取得同地段1571-1地號農地所有權、陳恬盈於101年1月5日經移轉登記取得同地段994-5地號田地所有權及陳人裕於101年1月6日經移轉登記取得同地段1578-2地號旱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然查其等取得所有權之時間距離渠等遷徙戶籍已逾二年之久,若當初有土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何須曠日廢時?是否臨訟始而辦理移轉登記,顯非無疑。其上訴並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有參與99年6月12日所舉辦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選舉,而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見原審卷一第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當選人即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即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於99年6月29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之上揭規定,應屬合法。且訴外人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均設籍於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訴外人陳吳幸子代陳淑惠辦理遷移戶籍並與蔡侑憲均設籍於同村3鄰前寮52號,並皆有參與投票等節,除有戶籍謄本及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外,並有系爭選舉第15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前開偵卷第80、83-86、89、90、121-123、125-127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卷第25-3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原審及本院調取上訴人與陳吳幸子等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刑事案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全卷,以下簡稱刑事卷),並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且令兩造辯論後,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為法之所許。而對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兩造對該案所附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並予敘明。

(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及陳人裕等7名遷徙戶籍者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因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之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事由,即上開訴外人陳吳幸子等7人分別遷籍至上開地址,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上訴人當選間之關連性,及虛偽遷移戶籍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內具備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之人成為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公職人員候選人或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成為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候選人或參與選舉,從而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成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或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或投票權據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刑法第146條所規範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先予敘明。再參諸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於此條項之增訂,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一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等人設籍於上開地址之選舉人,係虛偽設籍而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理由如下:

1、關於訴外人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部分:

⑴陳淑惠、蔡侑憲等人實際均未居住於前開設籍地。陳淑惠實際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段36巷43弄23號、蔡侑憲實際居住在臺東市○○街144號,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並有陳淑惠信用卡登記資料(見刑事卷二第191、198、199頁),及「臺東市○○街144號」之水、電用戶登記人名義均為「蔡侑憲」,且依繳納費用觀之,顯然確係居住於該處(見刑事卷二第146-153、169-174頁)。故其等之生活、工作、家庭重心長期以來既均不在其等於本件選舉前方才設籍之地址堪以認定。故訴外人陳淑惠及蔡侑憲顯然均僅係形式上遷移戶籍,實際並未在該選舉區居住達4個月以上,其等遷移戶籍顯係屬虛偽。

⑵又陳淑惠之遷移戶籍係其母陳吳幸子主動要求並代為辦理,而陳吳幸子實際上亦因病而大部分時間居住在新北市或桃園縣,業經其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就醫資料明細可資證明(見刑事卷二第221-223頁,且蔡侑憲及陳吳幸子為陳淑惠設籍地之房屋甚為簡陋(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顯然無法供其等居住,其等設籍該處之目的並非欲居住於該處甚明。至其等於原審辯稱遷籍係為共有房屋或土地云云,惟此辯解顯均不可採信,此經原審以其等兄弟姐妹多人,並非均有辦理戶籍遷移、且其間對如何辦理土地共有等並未有定論、土地共有與設籍並無關聯性等等論述綦詳,並以此間接事證推論陳吳幸子代陳淑惠遷移戶籍及蔡侑憲遷移戶籍俱與上訴人之選舉相關,其論述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云云,尚非可採。

⑶況其等既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性,竟仍遷移戶籍,且遷移之時間係在符合選罷法所定得取得選舉權期間之前,又與上訴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其等雖非居住該處,於選舉投票日竟均不辭勞苦,自遠處返回投票,訴外人陳吳幸子罹有疾病,在北部醫治,而陳淑惠遠居桃園縣平鎮市,往返之間需一日以上之路程,或身體不適,或交通不便,依常理,若非與參與選舉之人間有一定之合意,豈可能以此加重自己負擔之方式參與投票?堪信其等與上訴人間就虛偽遷移戶籍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其等所為應合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辯稱與其等均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難置信,其辯解不可採信。

2、訴外人陳燕春、陳廖松花、陳人裕、陳怡盈部分:

⑴陳燕春等4人實際均未居住於設籍地,且設籍地之房屋早已荒廢多時、無人居住等事實,亦有卷附該屋照片可參,且其等於原審亦供稱縱返家亦非居住於該處,則縱該處於原審判決後經整修,亦難認其遷移戶籍當時確有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況依常理,當係先整修房屋後再遷籍,其等為相反之作法,顯係事後為符合其等說詞之臨訟之作,自不足取。

⑵況陳燕春實際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169巷30號4樓」,該處用水戶及用電戶均登記其名字,且依繳納費用之情形觀之,其用水、電量及所繳納費用足以認定其居住該處之事實(見刑事卷二第154、155、178-179頁),而就其就醫處所及信用卡登記資料,亦均係係在新北市,亦有健保局之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二第209-210、194頁)。而陳廖松花、陳恬盈、陳人裕等人則實際居住在臺中市,此有臺中市○○區○○路2段390巷3弄22號1樓之用電戶名為陳明照,且依用電度數及金額,顯見陳明照之妻即廖松花等人確係居住該處(見刑事卷二第156、157頁),該處用水戶亦登記為陳廖松花,且依用水度數及金額,顯見其實際係居住該處(見刑事卷二第180-184頁)。陳恬盈信用卡登記地亦係在實際居住之臺中市○○區○○路370號(刑事卷二第186、19 3頁),且其就醫處所均在臺中市沙鹿區,亦有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二第206-208頁)。則陳廖松花、陳人裕、陳怡盈等3人雖於98年12月30日、陳燕春於99年1月5日委託上訴人陳其清代其等將戶籍遷入陳明照戶籍內,實際上前開等人生活重心亦均在其等各自居住之處所,並非在設籍地。

⑶而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等人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既均不在所遷移之戶籍地,形式上雖將戶籍地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但實質上並未在該選舉區域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其等所為遷移戶籍係虛偽設籍甚明。又陳恬盈、陳人裕長期均在臺中生活、工作,且其2人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身份,復參加勞保,渠等證稱遷移戶籍目的係由在外地求職不易,欲在臺東居住謀職、參加農保方便云云,或假日返鄉幫助其父陳明照云云,均屬無稽,蓋依陳明照於刑事庭之證述,縱其於設籍地有田地或山林等,然其並未居住該處,其實際亦居住在臺中市清水區(見刑事卷二第241頁),此亦得自上揭所示用電戶名義仍為陳明照得以證明,故其證稱被告陳廖松花等4人係返鄉幫忙耕作等語,實難為有利於陳廖松花等人之認定。況陳廖松花等4人均未參加農保,陳燕春雖於101年1月4日經移轉登記取得同地段1571-1地號農地所有權、陳恬盈於101年1月5日經移轉登記取得同地段994-5地號田地所有權及陳人裕已於101年1月6日經移轉登記取得同地段1578-2地號旱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然該土地於98年間既已由陳明照取得,且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等人於99年1月即已設籍該處,其等取得上揭土地之時間距離渠等遷徙戶籍已逾2年之久,若於遷移戶籍之初確有土地移轉登記之真意,實難以想像有何原因需等待如此長久之時間方辦理登記,故其等嗣後辦理移轉登記,尚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證明。至證人陳明照於另案證稱辦理時間較長係因有其他家人對分配財產有意見云云,此更足以證明其等遷移戶籍當時並未曾考慮土地移轉或贈與,而係事後為使其等遷籍正當化所為彌縫之舉。

⑷況遷移戶籍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關係,訴外人陳燕春等人雖辯稱因其不懂,方遷移戶籍云云,然既係不懂,依常理當會詢問專業之人員即土地代書,並委由土地代書處理,此係常態,豈可能會輕率遷移戶籍?故其等辯解有違常理。

⑸再審酌上訴人與陳燕春等人間誼屬至親,及其遷移戶籍亦係由上訴人所代為等情,顯然其遷移戶籍與上訴人之選舉有關,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可信。

3、況參與選舉之人均係經一定時間之籌劃,甚或自前次選舉結束後即開始進行規劃。上訴人陳其清自不可能未經事前規劃,即貿然投入選舉。且其參與地方基層選舉,必定熟知地方選舉事務,對選民結構及選票之估算,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其於選舉將近之際,為未實際居住該處之堂嫂陳廖松花、堂妹陳燕春及堂姪陳恬盈、陳人裕等人,將戶籍遷入顯然不能供人居住之設籍地,若非明知其等之投票意向,又豈會毫不避諱地為陳廖松花等4人代為辦理戶籍遷移?若謂上訴人對其等遷移戶籍志在參與本次選舉投票之實情懞懂無知,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經驗,其等間就虛偽遷移戶籍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其戶內縱令有其他有投票權人而未參與投票,原因不一,自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吳幸子等人間無犯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

4、至被上訴人是否亦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與本案之判斷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陳吳幸子等7人就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邱仙增 住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七塊厝43號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陳其清 住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64號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十九屆村長當選人被告陳其清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辦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嗣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見本院卷㈠第6頁之選舉公告)。而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9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辦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與訴外人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張豐隆、張吳清葉等九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尚德村村長致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使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使張豐隆、張吳清葉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導致系爭選舉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嗣開票結果被告獲得100票,原告獲得96票,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十九屆村長。茲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十九屆村長當選人被告陳其清之當選無效。」

參、被告則以:

㈠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原係陳明照之戶籍地,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雖委託被告將戶籍遷入上址,然係因陳明照、陳廖松花、陳燕春於99年7月間共同出資,以陳明照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臺東縣高原段1571及1571-1地號之二筆國有土地(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3,300元,陳燕春出資100,000元,於99年7月14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繳納買賣價金。陳廖松花、陳燕春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而陳恬盈、陳人裕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以及在臺東居住謀職、辦理農保之方便。

㈡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辦理「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房屋」之共有事宜,與被告選舉無關,且原告未舉證渠等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係。

㈢張豐隆、張吳清葉遷移戶籍與被告選舉無關,且原告未舉證渠等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陳廖松花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390巷3弄22號」,為家庭主婦偶爾做臨時工,嗣於98年12月30日委託被告陳其清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㈡陳燕春於民國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新北市○○鎮○○里○鄰○○路169巷30號4樓」,為家庭主婦未在外工作,嗣於99年1月5日委託被告陳其清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其所使用之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均寄於「新北市○○鎮○○里○鄰○○路169巷30號4樓」。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㈢陳恬盈於民國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370號」,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0 9號之香榭沛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於98年12月30日委託被告陳其清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其所使用之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均寄於「臺中市○○區○○里○鄰○○路370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㈣陳人裕於民國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390巷3弄22號」,並在臺中地區做噴漆工作,嗣於98年12月30日委託被告陳其清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㈤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所遷入戶籍之「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房屋」,已荒廢多時而無人居住,該屋之用電戶名為陳明照,自98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僅維持最低之40度用電度數,無使用自來水紀錄。

㈥陳吳幸子於100年居住於其子陳俊祥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3段253號2樓」。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2鄰柑桔林13之12號」,嗣於98年3月18日自行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又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於98年5月13日為陳吳幸子投保農保,並於99年5月11日辦理退保。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㈦陳淑惠於75年結婚,婚後與其配偶王興光、子女王憶涵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43弄23號」,多在平鎮市打工。陳淑惠與王憶涵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12巷13號」,嗣於99年1月27日委託陳吳幸子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其所使用之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均寄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43弄23號」。陳淑惠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陳淑惠於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王憶涵於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未去投票。

㈧蔡侑憲於8年前至今均係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44號」,從事水電工作。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16鄰花固51號」,嗣於99年1月29日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㈨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所遷入戶籍之「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房屋」,平日只有陳吳幸子一人在家,該屋之用電戶名為陳佳瑋,於98年7月至99年7月期間,用電度數為239度至653度不等,用電金額則從518元至1732元不等;用水戶名為陳佳瑋,於98年7月至99年7月期間,應收水費從36元至96元不等。

㈩張豐隆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28鄰竹林50之1號」,嗣於99年1月28日自行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張吳清葉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28鄰竹林50之1號」,嗣於99年1月28日委託其夫張豐隆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張豐隆、張吳青葉所遷入戶籍之「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查無用電及用水紀錄。陳淑惠、陳淑華、陳淑凌、陳俊吉、陳俊祥、陳佳瑋為兄弟姊妹。陳淑惠、蔡侑憲(陳淑凌之配偶)及王憶涵(陳淑惠之女兒)遷離戶籍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兩造均同意援用刑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2號、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100年度選字第7號偵查卷;本院100年度選偵字第7號刑事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伍、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本件經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為:「被告有無意圖使自己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使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張豐隆、張吳清葉等九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關於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之部分:

㈠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所遷入戶籍之「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房屋」,已荒廢多時而無人居住,該前寮7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為陳明照,自98年7月起至99年7 月止,僅維持最低之40度用電度數,無使用自來水紀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前寮71號房屋整修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且陳明照於本院審理亦自承:「該房屋難以住人」、「於房屋重新改建前,我都住在我大嫂陳吳幸子那裡」、「該房子約6、7年前就不能住」、「我在陳吳幸子那裡住了6、7年」、「陳恬盈、陳人裕、陳廖松花、陳燕春來臺東投票時,也是住在我大嫂陳吳幸子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118、119頁);以及陳廖松花證稱:「平常來臺東住我大嫂陳吳幸子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陳恬盈證稱:「在台東住我伯母陳吳幸子家,住幾天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陳人裕證稱:「當時在臺東住伯母陳吳幸子家」(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據此,堪認前寮71號房屋自6、7年前至系爭選舉舉行投開票日之期間內,事實上係破舊不堪,無法供人居住。

㈡再者,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等人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徙之戶籍地「台東」。陳廖松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台中清水民族路與我兒子陳人裕、媳婦、孫子同住」、「在台中清水住約有10年」(見本院卷㈠第136頁);陳恬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於亞洲,後來改名香榭沛頓,現在叫赫能暢電,我在該公司10年。」、「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都寄到臺中市○○區○○路370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陳人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台中民族路住好幾年」、「應該有超過5年」、「平常在台中媽媽(陳廖松花)是住在台中民族路」、「如果沒有回來臺東,是與媽媽住在一起」、「手機帳單是寄到台中民族路那裡」(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陳燕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新北市10幾年」、「家中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寄到淡水北新路的住所」與「老公和兒子同住,兒子一個73年次、一個71年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據此,足認陳廖松花、陳人裕、陳恬盈、陳燕春等人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徙之戶籍地「台東」,或係在「台中市清水區」、或係在「台中市沙鹿區」、或係在「新北市淡水鎮」。由此以觀,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形式上雖然將戶籍地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但實質上並未在該選舉區域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

㈢另佐以:⒈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開票,依選罷法第15第1項之規定,必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月以上,方能為該選區之選舉人,而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申請遷移戶籍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30日或是99年1月5日,剛好約莫在取得選舉權基準日之前;⒉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均是委託「被告」代為申請遷移戶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偵查卷第220-225頁);⒊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自承於99年6月12日當日有前往投票,並投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偵查卷第28、29頁);

⒋陳明照、陳廖松花為被告之堂弟、堂弟媳;陳燕春為被告之堂妹;陳恬盈、陳人裕為被告之姪子,均與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且觀乎陳燕春表示曾匯款10萬予元被告代為繳納土地之買賣價金;陳明照表示:「平常我會去陳其清哪裡泡茶(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等語,足見渠等交情深厚,經常往來。據此而論,衡諸上開事證,相互補充印證,足證被告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㈣至於被告雖執前詞抗辯陳廖松花、陳燕春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因陳明照、陳廖松花、陳燕春於99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而陳恬盈、陳人裕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以及在臺東居住謀職、辦理農保之方便云云。惟查:

⒈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明照對於合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與持分比例均交待不清,相互矛盾。陳明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承買1571、1571-1地號土地之價金如何給付給國有財產局?)我拜託陳其清幫我辦的,我是在陳其清家裡拿現金23多萬元給他,時間是99年,幾月份我記不起來。」、「(法官問:23萬多元怎麼來的?)剛剛說錯了,我妹妹陳燕春有匯款10萬元給陳其清,其他13萬多元是我拿給陳其清的。」、「(法官問:你的13萬多元從何而來?)我太太陳廖松花從她的戶頭領出來給我的,至於是她哪個帳戶我不清楚。」、「(法官問:那次總共領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法官問:陳廖松花領錢時她人在哪裡?)當時我去台中,我太太陳廖松花領錢給我,我再回到台東拿給陳其清。」、「(法官問:陳廖松花領錢時你有無一起去?)沒有。」、「(法官問:你太太是何時在台中拿13萬多元給你?)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法官問:你太太陳廖松花在何處拿錢給你?)台中的家裡。至於當時家裡還有誰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123頁)。

⒉以及陳廖松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陳明照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我知道,陳明照有說,但他要怎麼做,就去做,我沒有管那麼多。」、「(法官問:陳明照承購土地花了多少錢?)20幾萬元,陳明照有跟我講。錢在我這邊。」、「(法官問:你給陳明照多少錢?)我忘記了。陳明照有跟我拿,我有給他。」、「(法官問:錢怎麼拿給他的?)我有匯款,我有從元大銀行匯款到陳明照的農會帳戶。我曾經從元大銀行匯款20萬元給陳明照,讓他買土地。」、「(法官問:是否固定從元大銀行匯款到陳明照農會帳戶內?)是。」、「(法官問:有無拿現金給陳明照?)有時候會拿現金,有時幾千元,有時1、2 千元。」、「(法官問:拿給陳明照的現金有無超過5千或1萬?)也有。」、「(法官問:陳明照來台中是否會住在你們清水民族路的住處?)會。」、「(法官問:是否曾經在台中清水家裡拿錢給陳明照?)有,有時1、2千。」、「(法官問:有無比較大的金額?是否有一次拿現金10萬元給陳明照?)不可能,哪有可能拿現金10萬元給他。」、「(法官問:你的錢從何而來?)我子女給我的,還有我自己媽媽會給我。」、「(法官問:除了元大銀行的帳戶外,有無其他帳戶?)沒有。我也有郵局帳戶,但沒有在使用。(後改稱)是用郵局帳戶匯的,沒有用元大銀行帳戶。」、「(法官問:請確認,你究竟是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還是用郵局匯款帳戶?)是用元大銀行帳戶。」、「(法官問:郵局帳戶有無在使用?)有,但郵局帳戶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131頁)。

⒊由此以觀,陳明照證稱略以:購買土地之總價金為23萬多元,其中有13萬多元係陳明照去台中時,由陳廖松花去戶頭領錢出來,並在陳廖松花台中的住處,將現金13萬多元交付給陳明照等語;惟證人陳廖松花則證稱略以:雖然曾經有在台中清水家裡拿些小額的現金給陳明照,但不可能一次拿現金10萬元給陳明照。但有從陳廖松花之金融帳戶戶頭匯款20幾萬元至陳明照之農會帳戶內。惟就陳廖松花匯款之金融帳戶為何,先稱是元大銀行,後改稱是郵局帳戶,事後又稱是元大銀行等語。據此而論,互核證人陳明照與陳廖松花二人所言,關於⑴交付金錢之數額究為13萬多元或是20幾萬元?

⑵交付金錢之方式究係匯款或是在台中住家以現金方式交付?⑶匯款帳戶究為元大銀行或是郵局?此等重要細節,均無一相符,且陳廖松花供詞亦前後漂浮不定。倘若被告抗辯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一事為真,又何以陳明照與陳廖松花所述均無相符之處,益徵所謂合資購地一事,並非事實。

⒋又土地等不動產之價值較高,若係合資共同購買,依一般常情,理應明白約定持分比例,以明定彼此之權利義務,以杜紛爭。惟陳明照、陳廖松花、陳燕春對於持分比例或各自取得之土地之特定範圍,或謂辦理文件比較方便,或謂兄妹之間不急,均無法清楚交待。再者,出資購買土地或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事實上不以遷徙戶籍為必要,二者之間毫無任何關聯性。顯見被告辯稱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云云,並非實情,亦不見合理之處。

5.另外陳恬盈、陳人裕長期以來均在台中生活、工作,已如前述,且陳恬盈、陳人裕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局之農保加保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偵查卷第325頁),是渠等證稱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因在外地求職不易,欲在台東居住謀職、參加農保之方便云云,亦屬無稽之談。

6.總結上述,被告辯稱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遷徙戶籍別有其他目的,而非意圖使被告當選云云,非屬事實,核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應不足採。

㈤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有相當之親誼,又代為協助渠等申請辦理遷徙戶籍,而渠等均無在該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選區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復無遷徙戶籍之合理事由。是被告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洵堪認定。

二、關於陳吳幸子自行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之部分:陳吳幸子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2鄰柑桔林13之12號」,嗣於98年3月18日自行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以陳吳幸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4日開刀。開刀後住院,出院後就住在我女兒蘆洲那裡或兒子泰山那裡。」、「去年(100年)都住在兒子陳俊祥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三段253號2樓」、「開刀之前都住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我先生在世的時候就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0頁),以及蔡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吳幸子的老家本來就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附近,但老家已經不堪使用,...陳吳幸子住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後沒有多久,因為開刀去了台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據此,因陳吳幸子係於98年3月18日自行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開票之時間相隔甚久,且陳吳幸子未居住在戶籍地,係期間因身體健康之因素而北上接受開刀治療,故尚難認被告就陳吳幸子自行遷徙戶籍部分,有何認有妨害投票之罪嫌。

三、關於陳吳幸子代陳淑惠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 鄰前寮52號」,以及蔡侑憲本人將戶籍遷移至上址之部分:

㈠查陳淑惠、蔡侑憲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徙之戶籍地「台東縣東河鄉尚德村」。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5年結婚」、「結婚後與先生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43弄23號」、「惠州街是我買房子的地方,我人沒有住在那裡,我人一直住在中豐路。」、「與我先生、我小孩及我先生的大伯同住,以前還有公公、婆婆。」、「3、4個月回來娘家(按:指臺東)一次」、「一年回來3、4次」、「手機、信用卡、水電費帳單都寄到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43弄23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而蔡侑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始住在貴陽街144號約有8年左右」、「8年前在台東市買房子,買房子之前3 年就住在台東市,住在台東市約11年」、「從事水電」、「最近11年一直在台東市工作、一直住在台東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陳淑惠、蔡侑憲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徙之戶籍地「台東縣東河鄉尚德村」,而係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臺東縣臺東市」。由此以觀,陳淑惠、蔡侑憲形式上雖然將戶籍地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但實質上並未在該選舉區域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

㈡又被告雖執前詞抗辯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辦理「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房屋」之共有事宜,與被告選舉無關。惟查,陳淑惠、蔡侑憲對於共有土地或房屋之說法破綻百出,要屬事後臨訟之詞,彼此勾串供述,欲蓋彌彰,而陳吳幸子亦附和二人之說法以求雷同,益徵陳吳幸子代陳淑惠申辦遷徙戶籍、以及蔡侑憲本人遷徙戶籍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為目的,茲分析如下:

⒈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遷移戶籍的原因?)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是老房子,我們6個兄弟姊妹開會決議土地及房子要共有」、「(法官問:你們說共有,如何分?)沒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7、8頁);以及蔡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遷戶籍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是我丈母娘的房子,之前很簡陋,翻修好後,房子現在蠻大的,丈母娘沒有常住,因我比較有時間回去整理房子及其周圍,我太太說房子整理我也有出錢,他們兄弟姊妹要共有房子」、「(法官問:房子共有是要給誰?)兄弟姊妹6個人。」、「陳吳幸子的老家本來就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附近,但老家已經不堪使用,他們兄弟姊妹討論因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 號腹地很寬、靠近大馬路、附近都是親戚朋友,所以決定翻修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的房子當作以後他們的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14頁)。是陳淑惠與蔡侑憲二人均表示遷移戶籍係為了兄弟姊妹六人共有房屋或土地。

⒉惟陳淑惠、陳淑華、陳淑凌、陳俊吉、陳俊祥、陳佳瑋六人為兄弟姊妹,均為陳吳幸子之子女。陳淑惠、蔡侑憲(陳淑凌之配偶)及王憶涵(陳淑惠之女兒)有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陳淑惠與蔡侑憲既謂上開兄弟姊妹六人開會決議土地及房子要共有,所以才遷移戶籍云云,果爾,則何以兄弟姊妹六人中僅陳淑惠、蔡侑憲(陳淑凌之配偶)遷移戶籍?其中陳淑凌為何未遷徙戶籍而係由蔡侑憲遷移戶籍?又為何王憶涵(陳淑惠之女兒)要遷移戶籍?然陳吳幸子卻證稱:「(法官問:有無要分給王憶涵?)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表示沒有要將房地分給王憶涵,在在均未見合理之處。

⒊且對於兄弟姊妹六人之持分為何,均無法清楚交待,諸如陳淑惠證稱:「(法官問:他們說共有,如何分?)沒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蔡侑憲證稱:「(法官問:房子要分給6個兄弟姊妹,是否每個人六分之一?)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陳吳幸子證稱:「(法官問:6個人如何分?是否各六分之一?)隨便,大家共有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何況,倘若有辦理土地或房屋共有等事宜,事實上不以遷徙戶籍為必要,二者之間毫無任何關聯性。顯見陳淑惠與蔡侑憲二人所謂欲共有房地始遷移戶籍之說詞,破綻百出,無法自圓其說,要屬事後臨訟之詞,彼此勾串供述,欲蓋彌彰。而陳吳幸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欲使上開六位子女共有土地等語,亦應屬於附和陳淑惠與蔡侑憲二人之說法以求雷同。

⒋此外,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人幫你辦戶籍遷徙的?)我母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幫你辦戶籍遷移?)我母親說要辦土地,當時我家剛好有公有地可以辦理登記」、「(法官問:你怎麼拿到投票通知單?)我母親拿給我的。投票通知單是寄到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陳淑惠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戶籍誰幫你遷的?)我媽媽。」、「(問:為什麼要遷戶籍?)媽媽現在住的房子要給我們姊妹共有。」、「(問:辦理共有要遷戶籍回台東嗎?)不知道,媽媽說要遷我就遷。」、「(問:你們辦理共有了嗎?)還沒辦,剛剛分割好,這是原住民保留地。」、「(問:辦理共有要遷戶籍是根據規定?)我媽媽說比較好辦事。」、「(問:為什麼辦理共有需要遷戶籍?)我也不知道,媽媽叫我們遷回來就遷回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第262頁);以及王憶涵於偵查時證稱:「(問:是誰幫你遷戶籍的?)我媽媽陳淑惠叫我遷的。」「(問:為什麼要遷戶籍?)外婆說要現在住的房子登記為子女共有,所以要把戶籍遷回來。」、「(問:為什麼早不遷戶籍晚不遷戶籍,要在那時段遷戶籍?)沒想這麼多,外婆說就遷回去。」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第260頁)。足見陳淑惠與王憶涵之所以遷移戶籍,係因為陳吳幸子主動提出要求。參以陳吳幸子為被告之堂嫂;陳淑惠、蔡侑憲為被告之姪子、姪女婿,均與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且彼此間之親誼匪淺,觀乎陳吳幸子證稱:「(法官問:陳其清有無拜託你支持他?)他要去辦理候選人登記時有跟我們說他要去登記,叫我支持他、投給他」(見本院卷㈡第21頁);蔡侑憲證稱:「(法官問:陳其清的競選總部距離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多遠?)1、2百公尺。」、「(法官問:陳其清有無拜託你投給他?)有,都是親戚,這是人之常情。」、「(法官問:你沒有遷移戶籍的話,沒有辦法投票給陳其清?)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6 頁),即足明瞭。據此,益徵陳吳幸子主動要求陳淑惠與王憶涵遷移戶籍之動機不單純,無非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為目的。從而,陳淑惠委由陳吳幸子代為遷徙戶籍、以及蔡侑憲本人遷徙戶籍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為目的,應堪認定。

㈢另佐以:⒈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開票,依選罷法第15第1項之規定,必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月以上,方能為該選區之選舉人,而陳淑惠、蔡侑憲申請遷移戶籍之時間係分別在99年1月27日、99年1月29日,剛好約莫在取得選舉權基準日之前;⒉陳淑惠委託「陳吳幸子」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蔡侑憲則由本人辦理遷移戶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偵查卷第243-247頁);⒊陳吳幸子、陳淑惠均自承於99年6月12日當日有前往投票,並投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偵查卷第26頁);⒋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彼此間之親誼匪淺,且係由陳吳幸子主動提出要求要代陳淑惠、王憶涵申請辦理戶籍遷移,堪認陳淑惠、蔡侑憲遷移戶籍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為目的。

㈣綜合上開事證,陳淑惠、蔡侑憲均無在該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選區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復無遷徙戶籍之合理事由。而陳淑惠係由陳吳幸子主動提出代為申請遷移戶籍、及蔡侑憲係本人自行申請遷移戶籍,然被告與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有相當之親誼,是被告與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淑惠、蔡侑憲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關於張豐隆、張吳清葉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之部分:

㈠張豐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會將戶籍遷到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我18歲就住在尚德村,那是我們自己的房屋,地址不清楚,現已賣出去,娶妻後我就去台北板橋賣水果,大約10年前回臺東,住在泰源村竹林50之1號,與我父母住在一起,當時我爸爸身體不好,需要我的照顧,我在泰源住了2年,後來遷到我兒子張勝威買在東河村南東河62號的房子,大概1年前即99年1月間將戶籍遷到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現在泰源的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辦法住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遷戶籍與種植有何關係?)我本來就沒有住在泰源,因我常住張朝和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那裡,且我工作都在那裡,所以就遷移戶籍,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的房子距離我的果園約2公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為何一定要遷移戶籍?)我覺得比較方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怎麼方便法?)也沒有規定不可以遷。我在那裡,工作比較方便,工具放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那裡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以及張吳清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法官問:為何99年1月要將戶籍從泰源村遷到尚德村?我先生說他工作都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有時候收信比較方便,所以我先生就叫我一起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是張豐隆表示係為了在前寮76之1號房屋附近之果園工作之目的才遷移戶籍,而張吳清葉則表示是隨夫才遷移戶籍。

㈡然而,張豐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張吳清葉事後自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竹林50之1號房屋遷到其兒子張勝威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南東河62號之房屋,平常工作時會住在前寮76之1號房屋,從南東河62號房屋至前寮76之1號房屋大約17公里,開車約半小時,從前寮76之1號房屋到其果園約2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40、41頁);參以張豐隆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係在臺東市○○路321號之一家餐廳任職工作,業經張豐隆證述明確,復有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第120頁),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以證明張豐隆在一家餐聽任職前未曾在前寮76之1號房屋附近之果園種植蔬果等物;衡諸該前寮76之1號房屋之屋況(見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第185-1 87頁之現場照片),似非不能供人居住,又張豐隆證稱小時候亦住在東河鄉尚德村,與張朝和為小時候之舊識,是張朝和提供前寮76之1號房屋供張豐榮使用居住,尚未見不合理之處;再者,張豐隆、張吳清葉均未透過被告代為申請遷徙戶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豐隆、張吳清葉遷移戶籍與被告選舉之關聯性,是綜合上開事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據上論結,被告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以及被告與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淑惠、蔡侑憲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選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莊尚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