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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簡大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彥伶
相對人
陳明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林健一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請求確認結婚不成立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臺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並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勝訴確定。因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審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既併諭知訴訟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已於判決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自不得另行聲請。且上開登載新聞紙費因係判決前所產生,亦無從再就該費用予以確定之必要等情為由,認異議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林健一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請求確認結婚不成立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惟參酌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上開判決僅宣示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數額,亦未就前開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費2,000元應由何人負擔為宣示。故異議人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避免另行訴訟之勞費,應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促使法律扶助制度永續發展及資金循環利用,故本件聲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異議人與其所屬各分會所辦理之業務內容各有不同,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均屬分會所辦理之事項。因之,為免受扶助人平白受領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並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同法第35條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乃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本條立法理由)。從而,依此文義、立法及體系解釋,得代位(詳如後述)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所屬之各該分會(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23號研討結果)。準此,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異議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人,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五、其次,縱認異議人所屬各分會係由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按地方法院轄區所設立,並因未另為法人之登記而難以於實體法上認其係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故異議人應得本於同一權利主體之地位代位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既係為避免受扶助人平白受領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見前揭立法理由),且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文義上亦明示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對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聲請強制執行,均須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方得為之。故上開規定應僅係賦予異議人所屬各分會得代位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至於收取後之效果見同條第5項之規定),無須透過受扶助人聲請後,再向受扶助人請求返還(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並非於程序上創設有別於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訴訟費用之特別規定(類此結論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六、準此,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既僅賦予異議人代位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限,並非於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外,賦予異議人有別於訴訟事件當事人或非訟事件關係人獨立之聲請權,亦非另就訴訟費用之計算設有之特別規定,故異議人主張其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容有誤會。又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結婚不成立事件,既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則受扶助人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餘地(如異議人約聘或指定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認該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不當,本應協助受扶助人透過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故異議人主張其應得併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無據。從而,原審以本件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無不當。

七、至於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結婚不成立事件,雖另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且法院亦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再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參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惟上開規定既已明文宣示係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賦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非訟事件之關係人(非訟事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行聲請之權限。故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應得併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惟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既曾為受扶助人支出本應由國庫墊付之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費2,00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提出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以資釋明(見原審卷第7頁),因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規定)併予計入(見本院96家訴10審理卷第1、55-56頁),自應由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待該裁定有執行力後,再由異議人所屬臺東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歸還或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22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本條規定僅適用經准予救助之訴訟或非訟事件,故異議人所屬各分會亦得持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強制執行,以簡化求償程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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