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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盧怡秀朱家寬趙彥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告
蔡秀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告
林添丁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5月初以伊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里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東區農會,並由臺東區農會撥款130萬元予被告以償還伊對被告之債務。被告見有利可圖,乃以願再借300萬元予伊為由,要求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並未交付該300萬元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又被告曾於88年間本於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嗣於102年7月1日以該裁定及本票3紙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分別係由伊與伊之配偶張水源於84年間所簽發,與系爭抵押權均無關係,且其中由伊所簽發之本票,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配偶張水源確有於87年5月15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並於87年5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伊復曾於87年6月21日與原告配偶張水源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重為約定。而原告曾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民事庭以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實體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102年7月1日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認。

2.次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民事庭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民事庭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因清償而消滅,而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訴訟判決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0至88頁),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所提前訴訟既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復經前訴訟法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即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訴訟判決意旨之裁判。據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是本件尚難認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伊於前訴訟中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乃係以被告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且被告所持伊與伊之配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

1.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乃係以該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之權利存在與否為其訴訟標的,至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理由,核屬兩造就該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是否可採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之判斷尚屬有別。而原告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均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自屬同一,至該債權是否有「未交付借款」或「業已清償」等情形,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不存在之理由,即不同之攻擊方法。是原告以前訴訟與本件訴訟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不同,而認前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2.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業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於新訴訟中再行提出以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據上,本件訴訟既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有「未交付借款」或「業已清償」之情形,復核屬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不同攻擊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殊不容原告於前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以「未交付借款」為由,就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更行於本件訴訟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此節主張,益難認有據。

3.末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係借款債權,與被告所持有原告或其配偶所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核屬不同之實體法上權利,是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屬無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亦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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