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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盧怡秀趙彥強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鄭博文
被上訴人
獻豐不動產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臺東中華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王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由被告仲介向訴外人葉季強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內牆及天花板均滲漏水形成壁癌,屬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為房仲業,未善盡詳查房屋現況並告知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形成壁癌之原因尚待鑑定,被上訴人基於仲介專業,更應詳盡告知裝潢背後之緣由、潛在因素,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且於事後之調解過程,被上訴人亦未盡心處理,否認其疏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4,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仲介業務之注意義務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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