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林慧貞
被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100年度遭丙等考績處分、101年度受違法解聘處分、資遺處分、考績處分、102年度遭違法丙等考績處分,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50052469號拒絕賠償,且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都蘭國小)亦於106年6月9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書(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及函覆(同上卷第24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之92年、93年、96年、97年、98年之年終成績考核及未給予資遣費、補薪、退宿保證金等,則未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此部分屬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都蘭國小教師。被告都蘭國小所屬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行使對教師考績初核之公權力,未依公平正當程序、一視同仁之方式考評原告之成績,反以不實指控損害其人格尊嚴,並剝奪其健康、工作、生計,影響價值觀,造成原告精神痛若不堪,針對被告都蘭國小分別於100學年度丙等考績處分、101學年度解聘處分、考績處分、102學年度資遣處分、102學年度丙等考績處分,表示如下意見:

⒈100及101學年度丙等考績處分: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4條之規定,校長不得為考核會之成員,然於101年9月13日考核會過程中,校長竟擔任考核會主席,該次之成績考核會之組成顯然違背法令;⑵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晚間返回宿舍時才收受被告都蘭國小通知考核會將於同年9月13日中午12點40分召開會議,且開會當日上午原告仍需授課,顯見被告都蘭國小完全未予原告充分之時間準備,致原告喪失正當法律程序中關於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⑶該次會議中,校長先讓原告表述意見,原告敘述過程中,因突然有感於多年來的委屈而悲從中來、哽咽而難於繼續表示意見,校長命原告離席後,即讓考核會做成決議。期間訴外人徐季筠主任並未與會,惟被告都蘭國小事後之會議紀錄,竟均無校長發言,卻出現徐季筠主任之發言,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已有疑義;⑷林華貴校長於上學期先應允其得兼職實習,卻於下學期惡意栽贓記過,並拒絕承認該兼職實習,甚至於正式或非正式場合公然聲稱應得丙等考績;⑸否認有被告都蘭國小所稱有阻礙教學計劃之進行、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監考疏失、指派研習、配合態度不佳、巡堂文件拒絕交回、上班時間外出,未報備、外出理由與公務無關等事由,縱原告有上開事由,亦未該當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

⒉解聘處分、資遣處分:⑴被告都蘭國小於101年8月23日經校長林華貴指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即啟動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程序,惟徐季筠主任係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點30分才擬請校長同意成立調查小組,何以調查小組得於8月29日完成調查後進入輔導期,足見調查小組並無完成實際調查,卻將原告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加以輔導,且其處理過程亦未見詳實記錄;又未經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即進入輔導期、未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其亦無拒絕與輔導老師對話,益證被告都蘭國小未遵守不適任教師處理要點規定之法定程序;⑵徐季筠主任與原告因民宿問題有紛爭,卻經被告都蘭國小指派成為調查小組成員,並參與決定原告進入輔導期,未自行迴避,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教評會依調查小組所做成之輔導報告書做出解聘處分之適法性有疑;⑶又徐季筠主任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擔任列席人員,實質影響評議決定之作成,該會議決議通過之資遣處分之正當性尚有疑義;⑷被告都蘭國小所屬之考核會漠視徐季筠主任違法失職情事,忽視有利於原告之條件,甚且被告都蘭國小蓄意營造其有遲到、曠職等教學不力之情,乃至行政霸凌,煎熬其身心,如此不公不義之考核處分難以服人;⑸被告都蘭國小認為原告有「長時間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於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行政延宕,有具體事實」等事由,決議將列為不適任教師並予以資遣,縱被告都蘭國小所列舉之事件有教學效率較為低落等情,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且無改善可能,亦非無疑;⑹原告否認有校方所指承辦教科書補發放、對帳作業不力、拖欠資源回收校內計畫、規避宿舍檢查作業等行政延宕或放任學生破壞鍵盤滑鼠之事實;⑺被告都蘭國小提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鑑定)結果情形表」之調查報告第1點指稱原告有教學不利及教學失當等情事,並舉3張習作本照片為證,該照片尚無從辨別是否為原告任教班級之學生所有;⑻原告已取得國民小學主任儲訓班儲訓期滿成績及格之結業證書,具備受聘主任之資格,不可能有不適任情形。學生家長之陳情,顯與事實有違,且參與陳情之家長中,有與徐季筠主任友好之人,可能係受影響或挑唆而為之;縱原告有資遣理由書所載之事項存在,相較於其他教職人員與學生家長於都蘭國小運動會時聚眾在校內飲酒、醉酒,絲毫不避諱為上班時段、有學生在場,被告都蘭國小卻未作處置;且有教師於畢業典禮上未盡監督、保護學生安全之義務,造成學生顏面燒傷的意外,被告都蘭國小亦未作懲處,原告與之相較,情節輕微,且反遭嚴重處分,實屬不公;⑼原告不服被告都蘭國小之解聘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經訴外人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認被告都蘭國小有未將資遣列入考量之違誤,應予撤銷原解聘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都蘭國小乃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原解聘處分,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原告之聘任關係,通知原告自103年3月28日起返校復職。被告都蘭國小業於103年2月20日接獲省再申訴評議書,遲至103年3月11日撤銷原解聘處分,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學校不誠無信且怠惰廢弛至103年3月27日始口頭要求其立即返校復職。原告與被告都蘭國小既有聘任關係存在,其又受有縣庫公帑給付薪資,當以教學回饋,惟原告自103年3月28日之實際返校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復職期間,被告都蘭國小違法惡意拒絕安排課務,明明有2位代課教師職缺,卻謊稱已無課務可安排之『無缺額可供供置』剝奪其教師權,再以『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所謂『無教學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⑽又被告都蘭國小自103年3月11日撤銷解聘處分後,亦未補發應予之薪資,更會同員警寡情惡意將其驅離校園。

⒊102學年度丙等考績處分:⑴徐季筠主任違法經營民宿,且有帶領孩子打掃其私人領域、上班時喝酒上FB等情事,被告都蘭國小長年徇私包庇,未遵行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及行政程序,惡意栽贓,且考量其他不相關事情,不符合平等原則,嚴重傷害並違反教師成績考核精神與評議準則。⑵考核結果源於「無缺額供置」與「無教學事實」,然被告都蘭國小卻將原告復「無缺額供置」之職,致造成原告之102學年度無教學事實;⑶被告都蘭國小拒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考核申訴理由,並拒絕原告到場說明之請求,且未如實提供資料供教評會參酌。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長期徇私包庇被告都蘭國小程序不備及實體誣陷,漠視被告都蘭國小違法亂紀、濫用權力情事,教育處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閱覽,漠視陳情協助函文,視行政院函轉之陳情函如敝屣,甚至於原告遭資遣後始函覆原告,縣府乃資遣案通過之始作俑者,縱容被告都蘭國小違法資遣,未予督導糾正、怠忽職守,輾轉致生『無教學事實』之困境,更罔顧原告陳請之行政霸凌及教育亂象,反而以函文加速通過原告之資遣案,致原告教學生涯無以為繼之憾,令公帑無端耗費,公權力之瀆濫以侵權辱譽,損害政府形象自不待言。又被告都蘭國小於104年2月始寄發101、102年之考核通知,此等嚴重怠惰、行政延宕情事,被告臺東縣政府竟理直氣壯、公然護短稱並無逾期,更於行政訴訟公文書上為不實登錄,致生損害於人民,益徵其所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差別待遇、督導視察之違失怠忽、誤謬之行政裁量及判斷餘地,應非虛妄。

(三)被告都蘭國小所為違法之考績處分、解聘處分、資遣處分,致其名譽受損,身心承受莫大壓力,痛苦萬分,亦因失業、學業中輟斷其生計、工作,損其健康,禍及人生,更未給予原告復職後之薪資,10幾年之人事系統錯誤登錄,迄未完成復職期間之年資,以及尚未給付資遣費等苛扣公帑之情事;被告臺東縣政府教育處明知被告都蘭國小對原告之考績處分違法、屢受職場霸凌,亦知曉其未知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之理,被告臺東縣政府身為主管教育之上級單位,不僅未予糾正或究責,甚至無視原告求援,漠視教師權益保障,顯有怠惰廢弛、徇私包庇、獎懲失據等情。因被告有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9萬元,惟遭被告拒絕賠償,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萬元。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則以:原告主張其遭乙等考核、丙等考核,係因被告臺東縣政府怠惰廢弛、徇私包庇、獎懲失據、教評會穿鑿附會、未就有利不利正義評議、申訴資料不翼而出未如實提供予教評會參酌、無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系爭申訴準則)第14條規定等情,均非事實,倘原告不服考核,自得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又評議屬教評會內部開會過程,非對外行使公權力,而本件並無系爭申訴準則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申訴準則第21條第2項亦未強制申訴人應到場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實與國家賠償無關;縱考核結果有誤,其申訴對象應係被告都蘭國小,而與縣府無涉;本件訴訟乃原告與被告都蘭國小間之糾紛,且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被告都蘭國小並無違法失職,被告臺東縣政府更無包庇之情事,原告主張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應屬民事紛爭之範疇,而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都蘭國小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因不服被告學校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98學年度、100 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結果,原告於收受99年10月15日東都小人字第0990002399號函文、101年11月2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4160號函文後,依循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分別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又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職務,經被告學校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聘,報經被告臺東縣政府核准後,原告復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經被告臺東縣政府於103年10月15日為「撤銷資遣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始於10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無法具體指摘被告都蘭國小有何執行職務侵害權益之事實或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且原告所提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97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下稱97學年考績處分):經被告都蘭國小所屬考核會評定其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考列為同條項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提起申訴,經訴外人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以99年1月26日98東教申仲字第0000000號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後,原告提起再申訴,經省申評會於99年10月7日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諭知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97學年度年終考核成績應予撤銷,由被告都蘭國小另為適法處分(臺灣省政府以99年10月22日府申字第0991800245號函送評議書)。被告都蘭國小於99年12月14日重行召開考核會,惟仍決議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99年12月28日東都小人字第099000314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復提起申訴,經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6日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諭知97學年度考績處分應予撤銷,由被告都蘭國小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0年6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3024445號函送評議書)。被告都蘭國小提起再申訴,經省申評會於100年11月24日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臺灣省政府以100年12月1日府申字第1001800146號函送評議書),原告於100年12月5日收受。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3月16日提出申訴書(臺灣省政府分別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3月20日收狀),就97學年考績處分循序提起再申訴,臺灣省政府以101年3月21日府法二字第10100011561號函復省申評會之評議決定為最終確定。嗣原告又於102年3月23日再行對97學年考績處分提出申訴、並不服縣申評會102年7月21日所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07863號函送評議書)及省申評會103年2月13日所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2號函送評議書),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認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二)原告之98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下稱98學年考績處分):經被告都蘭國小所屬考核會評定其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考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以99年10月15日東都小人字第099000239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提起申訴,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0日為申訴有理由,被告都蘭國小對原告98學年考績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被告都蘭國小乃於100年6月29日再召開考核會,仍維持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核定,原告再度提出申訴,經縣申評會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被告都蘭國小不服,提起再申訴,經省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告都蘭國小復於101年1月13日重行召開考核會,惟仍決議將原告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101年2月16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0282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並當日簽收。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書;並於102年3月23日再就98學年考績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經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21日以申訴逾期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3號函檢送評議書)、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無理由而駁回再申訴(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2號函檢送評議書)及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三)原告之100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下稱100學年考績處分)『留支原薪』:經被告都蘭國小所屬考核會評定其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評定考列為同條項第3款,被告都蘭國小以101年11月2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416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經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21日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4號函檢送評議書)、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無理由駁回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6號函檢送評議書),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四)原告之101學年度之『解聘處分』:經被告都蘭國小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1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並報經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20019722號函核准後,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知原告。經原告提起申訴後,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8日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5號函送評議書),原告提起再申訴,經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教評會僅就解聘、停聘、不續聘為選項,未將資遣列入考量之表決程序有瑕疵,乃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並諭知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解聘處分應予撤銷,命被告都蘭國小依再申訴評議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5號函送評議書)。被告都蘭國小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解聘處分,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原告之聘任關係。

(五)原告之102學年度之『資遣處分』:被告都蘭國小於103年3月11日撤銷上開解聘處分,被告都蘭國小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原告之聘任關係,102學年係自102年8月1日起算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都蘭國小另於103年3月19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並令原告於會中就輔導結果陳述意見,經審議後,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決議予以資遣,經被告都蘭國小報請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30074040號函核准後,被告都蘭國小再以103年4月2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111134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臺東縣政府於103年10月15日為「撤銷資遣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3年10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30154345號函送訴願決定書)。另原告就上開(二)、(三)、(四)、(五)之考績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補辦之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之『丙等考績』:嗣被告都蘭國小召開103學年度考核會,補辦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案,經被告都蘭國小所屬之考核會於103年12月31日決議評定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報經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4年2月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後,被告都蘭國小再以104年2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77號函檢附104年2月9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經縣申評會於104年6月30日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4年7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40149889號函送評議書)、省申評會於104年12月17日為駁回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臺灣省政府以104年12月22日府教申字第1041700323號函送評議書),行政院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5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七)原告與被告都蘭國小之102學年度之聘任關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而原告實際到職日為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就上開(六)之考績考核係針對原告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20日之考核。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5年4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50052469號函覆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及被告都蘭國小於106年6月9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60001802號函覆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為⑴100年度丙等考績處分、⑵101學年度解聘處分、考績處分及資遣處分、⑶102學年度丙等考績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⑵被告有無不法侵害行為?經查:

⑴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查原告100學年之丙等考績,係於101年11月2日收受考核通知書。101學年之解聘處分、成績考核,原告係於102年收受解聘、考核通知。又資遣處分,原告係於103年4月收受通知,惟原告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至於補辦之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之丙等考績,原告係於104年2月收受另予考核通知書,始知悉權益受損,則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2年時效。

⑵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都蘭國小前以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為由,於102年1月3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解聘原告,原告不服,經提申訴、再申訴,獲得「再申訴有理由」,被告都蘭國小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該解聘處分,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被告都蘭國小之聘任關係。再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實際返校上班,嗣後被告都蘭國小又以其現職工作已不適任,奉被告臺東縣政府核定自103年4月21日起將原告資遣。因原告102學年度任職未滿1學年,被告都蘭國小即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規定,辦理被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之後被告都蘭國小考評會以原告實際返校上班期間(即103年3月28日起至4月20日止)之主管評擬及綜合表現進行考核,被告都蘭國小基於學期中實際已無課務可安排,未賦予原告課務,認定原告有「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無教學事實可供擬評』,再依教育部99年5月17日臺人(二)字第0990080113號函釋說明三略以:「……教師解聘後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解聘期間全無工作事實,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說明四略以:「……唯以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等函釋意旨,作出考列為丙等考績之決定,並無違反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難認被告都蘭國小考評有違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臺東縣政府並未逕行核定或改核被告都蘭小對原告之上開成績考核,亦難認其有違法失職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不法侵害情事,致原告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