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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

抗告人
林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之教師,其97學年度之年終考核,經相對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評定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抗告人提起申訴,經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以民國99年1月26日98東教申仲字第0980001號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抗告人提起再申訴後,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於99年10月7日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諭知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97學年度年終考核成績應予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並以臺灣省政府99年10月22日府申字第0991800245號函送評議書。相對人於99年12月14日重行召開考核會,惟仍決議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99年12月28日東都小人字第099000314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下稱97學年考績處分)。抗告人復提起申訴,經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6日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100年5月26日申訴決定),諭知97學年度考績處分應予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並由臺東縣政府以100年6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3024445號函送評議書。相對人提起再申訴,經省申評會於100年11月24日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100年11月24日再申訴決定),並以臺灣省政府100年12月1日府申字第1001800146號函檢送評議書,由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收受。抗告人分別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3月16日提出申訴書(臺灣省政府分別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3月20日收狀),就97學年考績處分循序提起再申訴,臺灣省政府以101年3月21日府法二字第10100011561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為『97學年考績考核』提出申訴書……。說明:復台端101年3月16日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申訴書。本案前經本府以100年12月1日府申字第1001800146號函送……所為『再申訴有理』,維持原措施之評議決定在案,台端曾提「再再申訴書」,亦經省申評會決議『本案不再受理』,並於101年1月20以府申字第1011800007號書函復(諒達),台端今再提出申訴書,……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2款『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即為確定』之規定,省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即為最終確定……。」。嗣抗告人又於102年3月23日再行對97學年考績處分提出申訴、並不服縣申評會102年7月21日所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07863號函送評議書)及省申評會103年2月13日所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2號函送評議書),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訴願決定、縣申評會102年7月21日之申訴決定、省申評會103年2月13日再申訴決定及97學年考績處分均撤銷」之判決,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判決92學年度、93學年度及96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及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均為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並無新訂立或修改之法律,自無產生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疑慮。抗告人收受100年11月24日再申訴決定,旋即透過電話以言詞表達陳情求助,並分別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3月16日正式以書面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顯見抗告人確已為書面表明不服,並有提起後續救濟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應視抗告人已合法向管轄機關聲明不服。相對人之人事考核至少自93年8月來,即長期出現重大瑕疵,抗告人一再陳情,迄今均未被妥善處理,97學年度不正考核至今仍纏擾未歇,致抗告人身心受損。㈡教師年終考績乙等或丙等均屬學校之具體措施,且涉及教師薪資請領之限制或剝奪,亦涉及教師得否參加主任及校長甄選之權利,即為權利或至少為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抗告人自得對97年考績處分提起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已多次聲明「考核應就有利與不利證據同為考量」,並多次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當年度抗告人之答辯,相對人雖辯稱原稿已呈縣省無法提出,惟觀諸同案其它佐證,相對人竟得提出於法院,對於同屬本案證物,卻有不同處遇,顯違經驗法則。

㈢相對人未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內部法規指示,將書面附理由併考核通知書同送予抗告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而其於當年送呈省申評會之再申訴理由書,並未同呈抗告人,致該再申訴評議書所據以佐證理由,不曾出現於相對人所予抗告人理由書狀中,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又抗告人101年1月4日、同年3月16日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書,並詢再申訴當向何處遞交文件,應視為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於重為乙等考核時,考核通知書上未記載考核之事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且省申評會既已決議撤銷相對人乙等考績之決定,相對人即應受拘束,其仍執相同理由重核抗告人97學年度考績為乙等,即有違誤。㈣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未能準備相關資料提供彈性課程規劃」,乃單一事由,性質上屬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之平時考核事項,相對人未作成平時考核,逕予抗告人乙等之年終考核,顯與法不合。且相對人進行考核時,未對所有教師一視同仁,有違平等原則。況相對人未開放課程計畫上傳權限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早已將所負責授課之彈性課程教學計畫相關資料請其他老師幫忙上傳,相對人未查,有事實認定上之錯誤,即有判斷瑕疵。㈤抗告人於展覽命題部分,並未逾越教學課程及命題範圍,況抗告人事前已與教導主任討論過,當時主任並未表示不妥或反對意見,且抗告人考前另有複習,與命題繫屬並無逾越,相對人亦無法具體說明有何逾越之處。至學生無預期請病假,並非抗告人所能掌握,相對人將之歸咎於抗告人,顯有未合。又抗告人確實非每節上課鐘響即身處教室,惟此一行止與其他老師並無二致,難謂有「遲到」之實。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所指摘之課堂抗告人有遲到之情形,且本難以期待教師總是分秒不差準時進入教室,縱有些許之微差亦無違行政法規,而嚴重至需考列乙等成績,相對人顯違比例原則。㈥對於資源回收金換取過期等值物品部分,相對人以不完全之資訊認抗告人處理態度不積極,顯有判斷瑕疵。抗告人早已完成並提報資源回收計畫,惟教導主任始終不滿意,卻未具體說明原因,且對抗告人之考核標準與其他教師顯不一致,有明顯差別待遇。又97年9月份之會議紀錄,抗告人皆如期送交紙本,嗣係因相對人要求提供電子檔,抗告人並無過失,相對人應提出原檔以辨真偽。至相對人指摘抗告人迄98年11月30日未完成轉檔並送交教導處,惟觀105年8月18日庭呈之學校網頁上公佈欄資料畫面,該資料抗告人早已送交學校,且於98年10月2日即已上傳完成,並無相對人指摘之情事。另對於97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作業抽查,抗告人如期繳交並無延誤。而對於未經同意私自拿其他班習作翻閱部分,則係因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改習作情況不如預期,抗告人欲參閱其他老師批改習作情況而為,習作並非應予秘密之事項,相對人以此予抗告人考績乙等,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抗告人係出於教學正當目的,僅於短時間中留下學生完成試卷,並無任何責罰,手段亦符合教學目的,相對人逕予抗告人乙等考績,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在案。依其解釋理由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是以,抗告人主張其不服相對人97學年考績處分,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核無不合。又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意旨,抗告人如不服省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視為訴願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始為正辦。

㈡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92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經查,省申評會100年11月24日之再申訴決定等同訴願決定,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記「如不服再申訴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如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收受再申訴決定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訴狀,訴狀並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收受再申訴決定,雖分別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3月16日提出申訴書(臺灣省政府分別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3月20日收狀),然觀其內容,僅表明就97學年考績處分再為申訴之意,並非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於接獲臺灣省政府表示不再答復處理之101年3月21日府法二字第10100011561號函後,亦未表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故無適用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視同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3月16日提出「再再申訴書」,應視為已於101年3月16日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無足憑採,是以省申評會100年11月24日之再申訴決定業已確定,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見解,雖其認定之理由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㈢再查,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經合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倘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如前所述,97學年考績處分業已確定,依法不得再為爭議。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23日復針對已確定之97學年考績處分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縣申評會認其係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重複提起申訴,於法不合,而於102年7月21日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經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人所為再申訴之聲請,行政院亦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抗告人提起撤銷上開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之訴訟,原裁定以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屬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有關其不服97學年考績處分之實體上及與97學年考績處分無關之主張,均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㈣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及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抗告狀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決92學年度、93學年度及96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案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