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7號
- 原告
- 潘秀雲
- 被告
- 李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9日結婚,並於92年3月31日共同收養一子李權福,婚後原尚稱融洽,惟其後因被告有酗酒惡習,甚至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兩造自10多年前即分居,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0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被告有酗酒惡習,甚至多次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經常酗酒,與之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情,應屬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10年,對於彼此生活情況均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