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古文誠
- 訴訟代理人
- 傅爾洵律師
- 再審被告
- 古鈫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於收受判決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檳榔段30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古增乾(即再審被告之父親)所有,於民國88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古張桂音(即再審被告之母親)所有,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18建號房屋(重測前為檳榔段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於61年2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古增田(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所有,於9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後再審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占用,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簡易庭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本案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29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①原確定判決認為古張桂音已死亡,古張桂音與再審原告於95年所成立之民事調解之法律關係(本院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下稱系爭調解)由再審被告繼承等理由,但古張桂音尚未死亡,再審被告無從自古張桂音繼承上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無從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所示之法律關係。②原確定判決認為「債權物權化係指在已有公示,而使第三人知情下,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者而言,倘兩造即債權契約當事人,自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但再審被告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其向古張桂音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坐落其上,不特定人均可預見,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③原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04條規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為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503條所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解係於古張桂音與再審原告間成立,其約定內容:「一、聲請人同意將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無償借貸相對人使用,作為供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即建號為臺東縣○○鄉○○○段○000○號、門牌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基地。二借用期限: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之父母親(父親為古增田、母親為古曾貴妹)在世期間無償使用前項土地。三前項借用期間,上開第一項之土地地價稅由聲請人負擔,第一項之建物之房屋稅,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為古張桂音、相對人為再審原告)(第一審卷第21頁)。第一審及原審據以認為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得以系爭調解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但時間上僅以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前為限,而古增田、古曾貴妹已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死亡(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再審原告即無從以系爭調解作為其系爭房屋之占有法律依據。至於再審原告所抗辯:系爭調解係指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前得無償使用、其等死亡後仍得有償使用之解釋方法(原審卷第45頁),並未為原審及第一審支持。因此,①不論古張桂音是否死亡,②不論再審被告是否繼承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③亦不論再審被告是否因「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而受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拘束,因系爭調解之占有權源已因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而不存在,再審原告均無從以系爭調解作為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原確定判決誤認「古張桂音已死亡」之事實,對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中,關於古張桂音尚未死亡之部分,乃據以推論再審被告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調解之債權效力所及當事人(系爭調解不拘束再審被告);關於「債權物權化」之部分,則係主張再審被告已預見房屋坐落外觀,應適用「債權物權化」而受系爭調解之債權效力所及(系爭調解拘束再審被告)。兩主張彼此互斥,且再審原告得以系爭調解主張有權占有之時間要件,係以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前為限,而兩人既已死亡,再審原告無從以系爭調解作為系爭房屋對抗他人之占有權源。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主要理由仍為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舉證結果之判斷過程,雖誤認古張桂音已死亡之事實、並因此誤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但因依系爭調解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於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後,已無法作為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不論系爭調解之債權效力是否能(因繼承或「債權物權化」而)擴張及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均不能以系爭調解對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誤認乃不影響裁判結果,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乃係正當。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認為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但本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誤認,不影響其裁判認定結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