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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

請求工程款收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建彥鍾晴郭韶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蘇福琳
相對人
即原告
劉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收據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交付工程款收據,為請求交付文書之訴訟,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依照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凡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表示其並未委託聲請人維護溫泉管線設備,聲請人於維護完畢後向其收取費用,依民法第178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相對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聲請人交付相關單據等語。是以,本件係因無因管理之管理事務所生爭議,而管理地點位於臺東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而有取得本件之管轄,不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工程款收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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