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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廖建彥鍾晴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王明德
上訴人
王明輝
上訴人
王明華
上訴人
王玲
上訴人
王惠玲
上訴人
王邱櫻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王永振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審起訴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王來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水泥空地,面積8.16平方公尺)、B(房屋及涼棚,面積54.48平方公尺)、C(水泥空地,面積70.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王來秋於民國94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乃王來秋之全體繼承人,無合法權源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②系爭土地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59年准許訴外人王來貴設定地上權,並於69年7月准許王來貴登記為所有權人,王來秋於94年2月21日過世前,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亦無惡意取得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就上開處分請求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等語。③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上訴人則以:王來秋與王來貴、訴外人王來順為堂兄弟,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即被告祖父王清發於40年初即定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後系爭土地一部分由王來貴、王來順建屋居住,另一部分則由王來秋使用,王來秋自52年7月12日起即設籍於此,因其不諳法律規定,且王來貴未誠實申報實際占用面積,致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58年12月22日准予王來貴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於69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來貴復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弟王來順,再由被上訴人自王來順繼承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所有權之程序不合法,自始即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理由:憲法及兩公約均保障適當住房之人權,免受無禮之侵擾、驅逐,國家應保障國有土地上現有住民及使用者之適當居住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1項及第15條規定,原住民申請登記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所有權時,須以「原有自住房屋基地」、「實際使用者」為基準,上訴人之父親王來秋、祖父王清發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有四鄰證明及電費單據為憑,王來貴依上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並非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故其不符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行政機關既已知悉此項錯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21條規定,自行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臺東縣政府就相似情形,曾於105年4月28日府原地字第1050082309號函,依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21條規定,撤銷77年9月1日所為之核定大武鄉愛國蒲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二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王來貴於59年即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69年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父親王來秋於94年2月21日過世前,均已知悉王來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卻未曾異議;且王來貴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父親王來順,被上訴人嗣繼承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非臺東縣政府核准王來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立法公布之前,臺灣省政府為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於37年1月5日即令制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修正時改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共30條,其後於55年1月5日公布第2次修正為全部條文75條,再於63年10月9日修正為全部條文77條,嗣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府爰於80年4月10日將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發布廢止,相關事務改按其於79年9月22日發布之「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辦理。而上述臺灣省政府於37年1月5日令定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原來並無關於耕作權、地上權之規定,迄55年修正公布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8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二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繼續無償使用,於前款農地移轉時,隨同農地一併無償移轉。」自此始有農地登記耕作權、屆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隨同農地一併移轉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11月25日辦理總登記為國有土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註記「空白」。王來貴於58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日起至68年12月1日止。王來貴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依55年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9年6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王來貴嗣於71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王來順。系爭土地又於71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段739-1、739-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則註記「山胞保留地」「依據79.7.16七九府地籍字第58790號函辦理」。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以辦理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關山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第51至55頁、第93頁)。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王來秋於94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王邱櫻花、王明德、王明華、王明輝、王玲、王惠玲為王來秋之繼承人,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一審院卷第22至24頁)。

(二)上訴人王明德於105年4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22日准予王來貴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於69年6月10日准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事件駁回其訴,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王明德之上訴而確定(106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

(三)附圖所示A、C部分水泥建物、及B部分之房屋等地上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侵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合議庭支持其判決結論及理由,除援引原審之判決理由外,另補充如後:

(一)王來貴依上開法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經有權機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王明德雖曾提起行政訴訟以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但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因此關於王來貴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爭議,業經司法判決確定,就此公法之法律法爭議,合議庭尊重行政法院之裁判結果,並據而肯認王來貴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肯認王來貴事後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王來貴將系爭土地讓與王來順,被上訴人再自王來順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均有相關登記資料可憑證,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可認定。

(二)法院之審判權限來自憲法,界限亦由憲法所劃定,即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若法院主觀察覺法律本身具有盲點或缺失,除非牴觸憲法規定而另聲請大法官為是否違憲之解釋,否則法律所劃定之具有客觀公意基礎之價值秩序,將限制法院之主觀經驗或價值觀,由立法機關藉由法律權力分立之實踐過程所顯現缺點,再次經由民主方式修改,以動態架構維持法律之價值。在憲法民主制度下,「發現」法律價值觀的過程,屬於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權限,法院處理紛爭之過程(審判),應臣服於代表公意之法律,解釋法律而進行判斷,以確保法律之執行,而不是代替立法機關,在無民主基礎下「創造」完美之法律價值觀。①人民基於憲法而來就土地使用之基本權利,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住房權利,將與財產私有化下之土地所有權權能,相互衝突,我國法秩序業以成文法律加以具體化,藉以調和財產權間、土地使用相互間之衝突,如民法關於所有權、占有等規定,法院可依其規定處理不動產使用衝突之爭議。

②合議庭認為居住權之概念,就本件所涉部分(私有土地與占有權源)也已由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與占有等規定加以調和,法院不應另以「居住權」概念而變更、或否定現有成文法律之規定。合議庭無法肯認上訴人以「居住權」作為本件之占有權源。

(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行政程序法第117、121條規定。關於違法之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故允許主管行政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撤銷,然而,此項撤銷權屬於行政機關之權力,繫於主管機關之其行政智慧,而不屬於司法之法律判斷,本件王來貴據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行政處分,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撤銷,合議庭無法否認王來貴取得(及事後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遞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

(四)復就卷內資料,查無上訴人之占有權源,故合議庭爰認定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卻以上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此範圍上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有理由。從而,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