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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憶忠李立青鍾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古張桂音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
被告
古鈫廣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家族傳統給付其扶養費以抵充買賣價金,其已依約於附表所示移轉時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106年9月起即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將其幽閉家中,復因其與外籍看護相處問題即違反其意願將其送往安養中心,其曾多次懇求返回臺東,反遭雙手綑綁於椅子上,所幸訴外人即其女古鳳瓊將其接至南投療養,惟每月療養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已於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8日前給付扶養費,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僅於107年6月至8月按月給付3,000元,顯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其自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曾於另案自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以買賣價金抵充扶養費而取得,且被告於93年間已受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確係以扶養費抵充價金,被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以107年9月4日書狀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㈡ 縱認兩造確曾約定由被告代償被繼承人即其配偶古增乾所遺債務共計3,510,000元【計算式:82年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地區農會)貸款2,000,000元+及87年臺東地區農會貸款1,200,000元+積欠古增田借款310,000元=3,510,000元】,以抵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惟前揭債務係資助被告創業及古增乾生前借款所生而與其無涉,且其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自行清償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債務1,416,141元,並以郵局存款維持生活無虞,被告則僅代償371,000元;嗣被告於95年間偕其再次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2,100,000元以清償82年及87年貸款,自95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原告共清償492,989元,被告僅清償1,769,867元,故被告實僅代為清償約2,000,000元。考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1,223.69平方公尺(約370.16坪),以被告開價每坪50,000元計算,總價高達15,350,000元,兩造顯無可能僅約定被告代償2,000,000元債務抵充價金,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附帶扶養之約定。

㈢ 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僅以代償債務抵充買賣價金,惟其與訴外人即其女古玉美、古鳳瓊於88年1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清償臺東地區農會貸款1,554,908元,被告抗辯前揭債務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子古玟松獨立償還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既約定由被告清償積欠臺東地區農會全部貸款債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已清償之1,554,90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足見被告未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原告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外,被告雖代為清償原告對訴外人古增田借款310,000元,然其女曾匯款200,000元,金錢去向應由被告說明;至於被告稱另清償被繼承人古增乾為訴外人陳俊安擔任保證人而積欠臺東地區農會510,000元保證債務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代償債務完畢云云顯不可採。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至第256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 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於附表所示移轉時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節。惟原告及被繼承人古增乾前積欠約4,021,014元債務(計算式:87年臺東地區農會貸款1,200,000元+古增田借款311,014元+臺東地區農會保證債務510,000元+82年臺東地區農會貸款2,000,000元=4,021,014元),88年至94年4月間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古玟松共同償還,古玟松死亡後即由被告獨立償還。嗣因被告實不堪負荷上開高額債務,原告始於99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古鳳瓊、古玉美商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等共有並由其等共同清償上開債務,惟遭古鳳瓊、古玉美拒絕,兩造始約定由被告代償前揭債務以抵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故兩造確未約定以扶養費抵充買賣價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書狀係其訴訟代理人誤植。再者,系爭土地於99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每坪市價不足10,000元,果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市價千萬,原告大可出售系爭土地償還前揭債務,古鳳瓊、古玉美亦無拒絕代償債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理,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尚附有扶養義務並無足取。又被告已於104年11月依約清償前揭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㈡ 復觀原告之存摺資料可知,原告種植釋迦及郵局存款微薄僅足支應生活,原告顯無資力自行清償前揭債務;原告雖稱其他子女共匯款808,000元供其生活云云,惟前揭款項顯不足支應原告10年之生活費,訴外人古鳳瓊、古玉美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債務等語,自無可能匯款代原告清償債務,益徵前揭債務確係被告獨立清償。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確僅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積欠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及其他民間債務為條件,而扶養原告為被告應盡之孝道,並無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可能,且原告於104年8月26日中風前仍自行耕作而未喪失工作能力,被告亦依經濟能力每月給付生活費,並於原告中風後接其至高雄同住每月開銷甚鉅,無奈被告配偶車禍受傷,原告復與外籍看護相處不睦,始將原告送往養護之家療養,被告就養護之家綑綁雙手一事並不知情,且原告身體稍加好轉即堅持返回臺東,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嗣因古鳳瓊擅自將原告接往南投養護中心並要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然被告現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額外負擔原告請求金額,僅得按月給付3,000元,被告已盡子女扶養義務,且依民法規定,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由被告及古鳳瓊、古玉美共同負擔,原告主張其未盡扶養責任云云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及其反面):

㈠ 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 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每月扶養費(含生活費及醫藥費),並應於8月8日前答覆,然被告僅於107年6月至8月每月給付3,000元。

㈢ 被告曾於91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及被繼承人古增乾所有帳戶共計1,510,267元。

㈣ 被告以自己、配偶及子女名義於94年6月28日匯款94,000元、94年7月28日匯款10,000元、94年8月29日匯款10,000元、94年9月30日匯款10,000元、95年1月13日匯款10,000元、95年7月7日匯款9,000元、96年4月16日匯款25,000元、96年10月11日匯款35,000元、97年4月14日匯款20,000元、97年9月22日匯款48,000元、98年4月9日匯款135,000元、98年10月14日匯款48,000元、99年4月14日匯款103,000元、99年10月13日匯款102,300元、100年4月12日匯款101,500元、100年10月14日匯款101,000元、100年11月18日匯款11,000元、101年1月18日匯款10,800元、101年4月12日匯款78,100元、101年4月30日匯款10,000元、101年5月15日匯款5,000元、101年7月17日匯款10,000元、101年11月2日匯款20,000元、101年11月8日匯款6,000元、101年12月17日匯款14,000元、102年4月17日匯款10,700元、102年8月14日匯款111,000元、102年10月15日4,300元、103年4月15日匯款53,000元、103年8月6日匯款25,000元、103年8月27日匯款100,000元、103年12月1日匯款57,000元、2,000元、104年2月13日匯款10,500元、104年6月5日匯款45,000元、被告之女古蓓蓓、古菱蓉於94年11月1日、104年7月24日匯款10,000元、81,000元至原告所有臺東地區農會貸款扣繳帳戶。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至第256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亦即: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以扶養費抵充買賣價金?㈡若有,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前揭約定而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償還債務抵充價金,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清償原告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債務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以扶養費抵充買賣價金,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扶養費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以抵充買賣價金,其自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及其反面、第43頁及其反面),查無兩造約定以扶養費抵充買賣價金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古鳳瓊、古玉美、古文德到庭作證。而證人古鳳瓊、古玉美及古文德雖到庭證稱:家族傳統由男性扶養父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告應扶養原告為對價,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第141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惟證人古鳳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不清楚買賣價金總價及支付方式,我是女兒無法介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不曾跟我提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古玉美復自承: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買賣價金總價及如何給付也不清楚,兩造亦未曾告訴我系爭土地移轉之目的是要扶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證人古文德亦自承: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及支付方式,以扶養作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對價是我基於家族習慣的推論,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被告曾具狀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作為養老使用,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則證人古鳳瓊、古玉美及古文德既對系爭買賣契約締結過程均不清楚,其等上開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告應扶養原告為對價等語至多僅為其等基於傳統觀念之主觀期待,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確有扶養費抵充買賣價金之約定。

⒊原告另主張前揭債務係資助被告創業而生,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約15,350,000元,其已清償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多年,兩造顯無可能僅約定由被告代償2,000,000元債務抵充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尚附有扶養約定云云。惟查,上開土地總價15,350,000元係被告與訴外人古文誠107年議價金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134頁反面),則上開金額既非99年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之市價,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代償債務金額遠低於99年系爭土地市價,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另負有扶養約定云云,已無足取。次查證人古文德固於審理中證稱:臺東地區農會貸款係為資助被告在高雄的堆高機生意產生,原告與被繼承人古增乾務農無大筆開銷,原告每年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臺東地區農會貸款我認為是原告自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古文德於107年12月3日作證時,正與被告因其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涉訟,古文德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曾承諾我,若我幫原告拿回土地,原告就同意我繼續居住使用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古文德為免其所有地上物遭被告拆除,其所為證述難免迴護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古文德前揭所述顯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⒋再佐以證人劉碧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原告是鄰居,104年6月原告突然中風是我協助原告就醫,我清楚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當時是我協助原告將系爭土地資料轉交代書處理,兩造間並未約定總價,亦未約定如何給付買賣價金,而是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自被繼承人古增乾所繼承之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債務以抵充價金,兩造並未就扶養為約定,原告中風前會種植釋迦換取生活費,被告偶爾也會給原告錢;95年間因原有貸款利息過高,我有協助原告向臺東地區農會重新貸款以降低利率;99年系爭土地過戶前,原告有建議3,000,000元債務由被告、訴外人古鳳瓊、古玉美共同負擔,系爭土地則各3分之1,但古鳳瓊、古玉美拒絕,被告表示既然還這麼多錢,系爭土地應該要給他,這是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及第97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考量證人劉碧真與原告為鄰居且曾協助原告就醫交情甚篤,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迴護被告之可能,應認證人劉碧真所述應較可採。依此,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代償債務以抵充價金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至於原告以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拆屋還地事件具狀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交付原告作為養老之用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扶養為對價云云,固據其提出該事件民事準備書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惟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代償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債務抵充價金而與扶養無涉等節,既經證人劉碧真證述明確,而可採信,業如上述;且該事件係被告與古文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該判決有關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原因未列為爭點,無關該事件事實之判斷,被告在該事件縱曾以書狀為上開陳述,尚難逕謂屬實,原告徒以被告在該事件之書狀為據進而為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⒌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前詞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代償債務抵充買賣價金等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給付扶養費抵充買賣價金云云,則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據,則其以被告未給付扶養費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㈡ 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清償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債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5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04年11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代原告清償債務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於臺東地區農會貸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27號本票裁定、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6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臺東地區農會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63頁反面、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及其反面、第134頁至第148頁,本院卷四第75頁及其反面、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劉碧真復到庭證稱:被告約代原告清償3,200,000元左右,我會知道是因為原告請我幫忙代收催繳單,我收到就會電話通知被告繳納,之前也曾協助原告去農會辦理貸款以降低利息,被告亦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古增田之債務約310,000元,另代為清償積欠臺東地區農會之保證債務580,000元,被告會將款項匯給我,我再帶原告去農會繳款,臺東地區農會的貸款原告95年以前只有還利息,95年以後都是被告還的,大約是104年原告中風時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承上,被告既就其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清償完畢等節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被告所述,自應由原告提出相當之反證。

⒊原告固主張臺東地區農會貸款非由被告與訴外人古玟松獨立償還,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全由被告繳納,被告自應將原告與訴外人古鳳瓊、古玉美自88年11月起至100年2月間清償之1,554,908元返還原告,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最早係於99年10月27日成立乙節,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及其反面);且證人劉碧真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繳納全部臺東地區農會貸款,沒有約定如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未證稱兩造約定被告應償還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原告已清償部分。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交易原意,被告應清償之債務數額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未清償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清償部分云云,尚乏有據,並無足取。

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尚積欠訴外人臺東地區農會本金共1,141,250元(計算式:110,000+1,031,250元=1,141,250元)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104年11月12日清償完畢止共應繳納1,219,775元(計算式:10,825+10,875+10,683+10,607+10,616+10,482+10,375+10,300+10,225+10,225+1 0,259+10,150+10,051+101,484+100,781+100,247+99,951+ 99,745+4,219+118,123+116,370+116,066+227,116=1,219,775元)乙節,有臺東地區農會貸款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堪信此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清償之貸款總額。

③而被告自99年10月27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分別以自己或配偶陳錦秀之名義陸續匯款至原告貸款扣繳帳戶,被告之女古菱蓉則於104年7月24日匯款81,000元至原告貸款扣繳帳戶等節,已如㈢所述;被告及陳錦秀另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60,000元、103年1月15日匯款10,500元至原告貸款扣繳帳戶,復於104年11月12日清償原告位於臺東地區農會貸款227,116元、10,051元等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東地區農會貸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原告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以匯款方式清償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債務共計1,174,567元(計算式:101,500+101,000+11,000+10,800+78,100+10,000+5,000+10,000+20,000+6,000+14,000+10,700+111,000+4,300+53,000+ 25,000+100,000+57,000+2,000+10,500+45,000+81,0 00+60,000+10,500+227,116+10,051=1,174,567),亦堪認定。

④承上,臺東地區農會債務總額1,219,775元扣除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1,174,567元後僅餘45,208元(計算式:1,219,775-1,174,567=45,208)之差額。被告雖未就上開45,208元提出清償單據,惟考量被告自100年起即不定期持續清償至清償完畢,並經訴外人臺東地區農會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上開差額對諸清償總額核屬甚微且兩造為母子至親,實難期被告於前揭貸款清償後3年仍保留此部分收據。況果如原告所言,被告確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原告自應即時催告被告履行,原告捨此不為,反於上開貸款債務清償完畢3年後始具狀爭執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⒋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清償原告積欠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完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依約清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至第256條及第263條準用258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移轉時間及原因發生日(│
│號│                  │          │        │即買賣契約成立日)    │
├─┼─────────┼─────┼────┼───────────┤
│1 │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段│1,703平方 │二分之一│99年11月18日以99年10月│
│  │4057地號土地      │公尺      │        │2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
│  │                  │          │        │為被告所有(收件字號:│
│  │                  │          │        │99年東地所字第076330號│
│  │                  │          │        │)。                  │
├─┼─────────┼─────┼────┼───────────┤
│2 │臺東縣卑南鄉下賓朗│1,223.69平│全部    │權利範圍2分之1於99年11│
│  │段534地號土地     │方公尺    │        │月18日以99年10月27日之│
│  │                  │          │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  │                  │          │        │所有(收件字號:99年東│
│  │                  │          │        │地所字第076330號),其│
│  │                  │          │        │餘權利範圍2分之1則於10│
│  │                  │          │        │0年2月1日以100年1月19 │
│  │                  │          │        │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  │                  │          │        │告所有(收件字號100年 │
│  │                  │          │        │東地所字第007960號)。│
├─┼─────────┼─────┼────┼───────────┤
│3 │臺東縣卑南鄉下賓朗│109.78平方│全部    │99年11月18日以99年10月│
│  │段535地號土地     │公尺      │        │2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
│  │                  │          │        │為被告所有(收件字號:│
│  │                  │          │        │99年東地所字第076330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