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代理人
- 沈里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1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於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31號),調解期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司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二、異議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而非「應裁處」;而異議人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異議人以書狀請法院轉知對造當事人,請其先提出調解條件,異議人始能取得授權前往調解;對造當事人亦未與異議人聯繫,難見有調解誠意;且異議人有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以解決紛爭,異議人既不願意進行調解,法院自不能強令異議人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法院於本件調解程序進行4次調解程序,強迫異議人前往法院,又以原裁定裁罰最高金額,乃非妥適。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原裁定對異議人裁罰最高金額之罰鍰3,000元之見解,本院基於後述理由,予以支持:
(一)異議人有遵期到場之法律義務:民事程序法上當事人就其程序主體地位,固應受法院尊重,而得影響程序之進行,而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秩序下,法院恆依據法律審判,是以程序主體地位所生之訴訟上處分權限,其解釋論上之權限範圍,不得違反現行法律所明文劃定之事項。①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本件紛爭係由異議人代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侵權行為事實係交通事故,故應依上開規定行調解程序。②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開規定,既已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裁罰罰鍰,法律之文義已經明顯揭示「當事人於調解程序,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遵期到場」之規範。是以,現行法下,民事調解當事人不具有任意決定是否到場之法律上權利。
(二)異議人未到場,不具正當理由: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已提出委任書到院,委任沈里麟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前述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在卷(原裁定卷,第33頁)。則異議人已授與特別代理權於沈里麟,沈里麟依法即有代理異議人與對造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法律上權限,異議人抗辯:沈里麟必須有對造當事人事先提出方案,始能取得授權等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符,乃無理由。②司法事務官於本件調解共行3次調解期日,第1次調解期日時,異議人即未到場,而對造當事人遵期到場;第2次調解期日時(對造當事人亦到場),異議人復以:對造相對人未主動與其聯繫等理由,而拒不到場。然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前,並無聯繫對造之法律義務,在對造當事人已於第1次期日到場之前提下,異議人自行認定對造當事人缺乏「誠意」(如異議狀所示),乃異議人之片面假設,欠缺相關資料,乃恣意不到場。以上足認定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三)應裁處最高金額之罰鍰:本院依「異議人到場之便利性」及「濫用司法資源之損害結果」兩判準,認為原裁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金額罰鍰,乃屬妥適。①異議人到場之便利性:異議人係公司,而於臺東縣設有營業處所,派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並無不便利性,其於調解期日2次未到場,乃屬於對於法院指定調解期日之恣意違反。②濫用司法資源之損害結果:基於裁判質量差異,本院現行之政策,乃係以刑事審判為核心,是以人力、預算均以刑庭配置為優先考量,刑事庭為改善其裁判質量而舉辦之觀審制模擬法庭所需之經費,相較於民事庭即時、通常性之影印機需求,更受重視。在此前提下,本院之司法資源於民事程序之部分,更顯有限,對於民事司法資源之濫用,將害及法院審理之效能。異議人不到場之結果,不僅耗損對造當事人一造到場之勞費、占用本院之調解室空間及人力、致法院徒耗調解委員報酬、亦影響其他調解事件之進行。是以,異議人未有不便利到場之因素,而在主觀上係恣意不遵其到場,濫用本院有限之司法資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嚴重,應裁處最高金額罰鍰。
四、綜上,原裁定對異議人裁罰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