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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東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之抗告准予訴訟救助,復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上開12號裁定並准予原告本案訴訟救助(此部分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被告已於108年3月6日繳納)。本案經本院107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由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東國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元(見本院第7頁起訴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1號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被告負擔百分之1即10元,原告負擔其餘部份即990元,加計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1,500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490元。至於被告則依1號裁定所諭知負擔應向本院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及上述第一審裁判費10元,合計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1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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