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 異議人
- 劉字敏
- 相對人
- 鍾兆鍵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駁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獲悉有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部分工程款項(對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工程款),於108年9月23日聲請參與分配,並聲明「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本院嗣就「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工程款」以外其餘債權即臺東特教學校之新台幣(下同)142,400元、提存所36萬元、臺東醫院89萬元(下合稱其餘債權),僅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兆鍵一人,未使異議人就其餘債權同受分配,異議人獲悉上情後,乃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其餘債權分配予抗告人。又抗告人既已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中載明對該執行案號之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嗣後核發收取命令以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乃違法之執行,難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當事人處分主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應依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如債權人聲請就已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就未經指定之執行標的,自不生參與分配之效果;亦不能僅聲明就已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即認就該執行案件之全部執行標的已生合法參與分配之結果,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於108年9月2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之聲明係記載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事實理由欄僅載明:「一、…業將債務人楊于生即陽生土木包工業,對於第三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之107年度長濱各村小型工程款債權扣押在案。二、…爰依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異議人於聲明參與分配狀顯然僅就本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並未就其餘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其餘債權之分配自不得將原告列入聲請強制執行之列,否則,即有違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意旨。至異議人雖於109年8月31日復以民事陳報狀載明:聲請人係就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非僅限第三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惟查,其餘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1月29日由債權人鍾兆鍵收取完畢(詳下列(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狀既僅指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工程款債權,於其餘債權執行終結後再追加列為執行標的,顯難謂已就本案全部執行標的均生合法參與分配之結果,併此敘明。綜上,異議人既對其餘債權款項未合法參與分配,其主張其餘債權款項應按強制執行法第31、38條之規定做成分配表並依債權額數分配予異議人及相對人,自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對於其餘債權等即臺東特教學校之142,400元、提存所36萬元、臺東醫院89萬元,經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於相對人,並已由相對人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29日實際受領債權金額,如卷附執行命令及付款單據所示(見司執字卷一第128、134、139、154頁),是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其餘之債權,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再為指摘其餘債權之收取命令為不當,然其餘債權非異議人參與分配所指明之執行標的,業如上述。則異議人對於其餘債權之執行過程再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