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
- 原告
-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來助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賴念閩
- 被告
- 賴○○
- 被告
- 上 一 人 賴明杰 住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賴美君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陳冠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念閩擔任原告農會總幹事期間,為原告實際執行業務之決定者,卻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補助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之執行,在興建金針山休閒農業遊客服務中心(下稱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業務時,因怠忽職責、疏於督導管理,因過失未盡依法令之責任,造成原告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而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訴請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鈞院102訴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嗣經農委會函令原告應繳回系爭補助款213萬元確定在案(臺北高等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補助費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據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委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已對被告賴念閩提起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13萬元及相關之利息,目前尚在審理中。
二、而原告為防止被告賴念閩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脫產,遂於108年03月11日向鈞院聲請願供擔保假扣押系爭土地時,被告賴念閩早於108年03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0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賴○○(即被告賴念閩之孫),致原告無從對之假扣押。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原告於108年02月12日發函通知:於108年02月21日召開原告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在該次會議並決議:授權總幹事就此案(係指需繳回系爭補助款予農委會之案件),對原告所造成相關損失,循法律途徑追究責任後,原告遂於108年03月12日對被告賴念閩,向鈞院提起108年訴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賴念閩應賠償原告213萬及相關之利息。而被告賴念閩為原告之會員代表,在出席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後,遂於108年0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賴○○,並於108年0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賴念閩確有脫產之意圖。
四、而被告賴念閩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0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0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賴○○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關○○字第000000號)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92頁至第19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家中本有將財產贈與長孫之習慣,被告賴○○早於104年即受有接受其祖母梁年春之贈與。而被告賴念閩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時,並不知悉原告已對被告賴念閩向鈞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則是否知悉其對原告有債務存在?並且有詐害債權之意思?已有疑慮。雖原告在事後知悉原告於108年03月12日對被告賴念閩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但該債之關係尚未確認,且被告賴念閩也明確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才是遭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之對象,而非被告賴念閩,亦非當下即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原告又何來對被告賴念閩存在債權?綜上,原告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時,尚不得據為對被告賴念閩已存在債權,故不符合被告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之客觀要件。
二、被告賴念閩於108年04月30日收受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前,如何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更無從知悉僅係單純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賴○○,何以會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賴念閩對對事後將遭系爭本案訴訟之事,根本事先無從知情,再者,亦無從知悉原告曾對被告賴念閩為假扣押之聲請。綜上所述,被告賴念閩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賴○○,係基於對長孫財產數額之生前分配,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在上開贈與之時,原告對被告賴念閩尚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賴念閩本無從知悉:原告事後會對被告賴念閩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裁定等情,故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要件。
三、對原告之準備書狀,於109年07月22日補陳之答辯(第182頁以下)略以:
㈠被告賴念閩雖於108年02月21日出席原告會員代表大會,但該代表大會僅係輕描淡寫、照提案文字逐字念稿而已,會中並無提及:對系爭補助款事件之前因後果、欲如何追究法律責任、及應向何人追究等相關說明,與會代表對上開事件皆無所知,更遑論被告賴念閩得否知悉?而被告賴念閩係因鬥爭而淪為系爭本案訴訟之被訴對象。
㈡而被告賴念閩後因:被告賴○○之前受有其祖母梁年春之贈與(即台灣民事習慣上長孫田),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賴○○時,顯不知對原告可能於日後有債權存在(原告在系爭贈與時,對被告賴念閩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賴念閩之系爭贈與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㈢至於三親等以內之無償移轉,本為稅捐、地政等機關之簡易案件,在近年來政府推動相關便民措施制度下,凡案件單純、書表俱足之案件,皆可臨櫃速辦、甚至得跨所辦理,簡便服務早已為民眾樂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似無辦理所有權移轉案件之經驗,且更無法跟上現行機關服務資訊佈達之腳步,始有此無端質疑。進一步言,凡任一不動產移轉案件上之原因發生日期,在實務上常因法律規定,需限於登記原因發生日一個月內之故而填寫,故系爭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無任何不法,並請鈞院考量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先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94頁至第195頁:筆錄、第181頁至第183頁:答辯㈢狀略載)。
參、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賴念閩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之行為,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賴念閩於108年03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0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時,原告對被告賴念閩之債權尚未存在: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農委會前於98年至100年間核撥213萬元之系爭補助款予原告,以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鋼骨結構烤漆浪板等建物(即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相關設施,嗣該建物因無合法使用權源,遭原民會訴請應拆除系爭建物(本院102訴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後,農委會對原告為:應繳回系爭補助款213萬元之行政處分,之後經原告對農委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補助費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後確定在案(見第166頁:原告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單所附報告事項內載),惟上開遭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之對象為原告,並非被告賴念閩,該時原告對被告賴念閩尚無債權存在。
二、依卷附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告108年02月12日召開第11屆會員代表第3次會議通知書,訂同月21日開會暨內附:農委會向原告追繳系爭補助款報告事項(該影本),被告賴念閩為原告會員代表,並於同月21日開會時到場簽名(第170頁:簽到簿影本),而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就該案(列第18議案)審議後,決議「1.本會尊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已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本會財務與營運狀況,擬還款計畫同意分20年攤還。2.理事會授權莊總幹事就此案對農會造成相關損失循法律途徑追究責任(相關損失包含經費213萬及訴訟費用55,960元整)」(該影本),惟依上開決議「循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並未臚列被追究責任之對象。
三、被告賴念閩將系爭土地以:於108年03月15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0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第49頁至第71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對被告賴念閩已存在債權。
四、原告稱①於108年03月11日遞狀本院聲請對被告賴念閩為假扣押裁定等語,經本院於108年03月29日為108年度裁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第119頁至第121頁:該裁定書影本)在案,②於108年03月12日對被告賴念閩提起本案訴訟(第199頁:起訴狀影本),而在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4月30日送達被告賴念閩(第200頁:送達證書回證影本),故在上開假扣押裁定、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念閩前,被告賴念閩即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故被告賴念閩辯稱:在前揭移轉行為時,無法知悉:原告會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本案訴訟乙情,並非不可採信。至於原告稱:已對被告賴念閩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對被告賴念閩有債權存在乙節,然系爭本案訴訟尚審理中,在原告獲得該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前,尚無法逕謂原告對被告賴念閩已有債權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賴念閩為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時,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對被告賴念閩已有明確之債權存在。故本院在原告就:被告賴念閩在為上開行為時,對被告賴念閩已存在債權,而被告賴念閩之前揭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及聲明為有理由。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先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至於原告在:對被告賴念閩之金錢債權確定存在之前,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欲保全其強制執行者,本得依聲請假扣押之程序作為保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621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