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巢國正(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巢國山(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呂錦芳(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巢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巢先明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錦芳、巢國山、巢國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巢薌農具眷舍居住憑證,得承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崇仁新村眷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眷戶改建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1萬8,282元,故巢薌農之親屬當時協議由巢薌農之子即巢先明、訴外人巢元明、巢光明及巢克明,四房平均分攤價金各60萬4,570元,共同取得眷舍權利,巢元明部分由其子即被告取得、巢克明部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翁蓓莉取得。被告及訴外人翁蓓莉遂向巢先明各借款60萬4,570元以支付分攤之價金,並簽立借據,再由巢先明共匯款181萬3,712元至系爭房屋之眷改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自應清償上開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巢國山、巢國正各201,523元,給付原告呂錦芳201,52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巢先明、原告呂錦芳、被告、訴外人巢嘉文及巢友銓於97年6月11日參與「巢薌農親屬會議」,經協議由巢薌農之監護人即原告呂錦芳,先代墊付承購系爭房屋價金,且約定依法持有眷舍滿5年後出賣,所得再行返還於祖父巢薌農,或俟繼承被繼承人巢薌農之遺產時再行扣還,巢先明因而匯款181萬3,712元至眷改基金專戶,故其未向巢先明借貸60萬4,570元。其於98年10月26日簽署之60萬元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據),僅為內部交代金錢流向之用,實際貸與人係祖父巢薌農而非巢先明,故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返還60萬4,57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訴外人巢薌農育有四子即訴外人巢元明(98年死亡)、巢光明、巢克明(88年死亡)、巢先明(11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巢元明之子、訴外人翁蓓莉為巢克明之配偶,巢先明死亡後,由配偶呂錦芳及其子巢國山、巢國正承受訴訟。
㈡巢薌農於95年間出售所有臺北市○○街000號房屋(下稱臥龍街房屋),得款900萬元由巢先明取得。
㈢巢薌農於97年2月29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㈣因巢薌農具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眷戶改建住宅(即系爭房屋)之申購資格,其家屬以巢薌農名義申購,除巢光明自行匯款60萬4,570元外,剩餘三房巢元明、巢克明、巢先明部分,均由巢先明於98年10月27日匯款181萬3,712元予國防部。
㈤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中華民國移轉登記為被告巢育誠、巢光明、巢先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訴外人巢嘉文、巢友銓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嗣於111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巢先明移轉登記為原告巢國正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㈥被告曾於98年10月26日簽立「借款單」1紙(即系爭借據)交付巢先明,內容為:「我巢育誠和巢先明先生借款六十萬元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巢先明與被告合意訂定系爭借款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立系爭借據,係因巢先明於98年10月27日匯款181萬3,712元至眷改基金專戶而簽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應堪認定。
⒉依97年6月11日「巢薌農親屬會議會員開會紀錄」(下稱系爭開會紀錄)討論案(三)所載巢薌農財產處置與分配討論,決議(二)不動產部分:「(1)國防部所配售之房屋(台北市○○路000巷0號6樓)(以下簡稱國防部配售房屋)由巢薌農與其監護人有權利居住,其他人如需要居住應先經過監護人同意。(2)若國防部所配售房屋交屋及過戶時需再補足價差,該金額同意由監護人呂錦芳先代墊付後,再由巢薌農先生的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或是由其遺產(或其全體繼承人)以無息償還呂錦芳。(3)巢先明因臥龍街房屋(臺北市○○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其旁增建部分之買賣房屋所得款項新台幣(以下同)900萬元之權利歸屬究竟為巢先明或巢薌農所有,或是各占比例,同意應交由法院判決認定權利歸屬。如為巢薌農先生所有,則按法院認定金額列為巢薌農財產或遺產,如為巢先明所有,則全體成員均應無異議。…」,且依親屬會議會員簽到名冊所示,巢先明、被告為出席會員,原告呂錦芳為列席人即召集人,訴外人翁蓓莉為在場人,經其等簽名用印,有系爭開會紀錄及親屬會議會員簽到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49頁),堪認巢先明、原告呂錦芳及被告就上開內容已達成合意。
⒊證人翁蓓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繼承改建國宅所有繼承人要繳自備款,巢薌農有四個兒子,就以四個兒子的四房平均分配,我是繼承巢克明,如果兒子已經過世,就由他的繼承人代位,價金和所有權都是每房四分之一。到親屬會議的時候我才知道95年間出售臥龍街房屋900萬,賣掉錢在巢先明那裡,因為臥龍街的900萬巢光明有在告,有點問題,我們其他三人我們有說好用那900萬先付系爭房屋的自備款,當時呂錦芳、我、被告、巢先明都在。我於98年10月26日曾簽借據,要證明那900萬其中有拿來付自備款,我是其中一房,所以就寫這張收據和自備款價錢。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的系爭借據,但應該跟我是一樣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⒋證人翁蓓莉證稱因參加親屬會議,而知悉臥龍街房屋賣900萬,且該900萬元之歸屬尚有爭議,與上開系爭開會紀錄決議(3)所載相符,且親屬會議會員簽到名冊亦有其簽名,足見證人確有參加親屬會議無訛。又證人證述,因臥龍街房屋價金900萬元由巢先明取得,其與巢先明、呂錦芳及被告因而說好拿那900萬先付等語,且事後確實由巢先明於98年10月27日匯款181萬3,712元予國防部,足佐證人所述其等約定由巢先明先行墊付之合意內容,應屬可信,故兩造係因巢先明先取得900萬,而合意由巢先明先墊付系爭房屋價款,應堪認定。至於系爭開會紀錄決議內容雖記載「該金額同意由『監護人呂錦芳』先代墊付」,然原告呂錦芳當時為巢薌農之監護人,同時為巢先明之妻,且事後亦係由巢先明匯款系爭房屋價款,足佐系爭開會紀錄之決議內容,與證人所述兩造約定由「巢先明先行墊付」之合意內容相同,亦即由巢先明或原告呂錦芳先代墊付之意。準此,巢先明係依系爭開會紀錄之決議,而為被告墊付系爭房屋價款,依其等之合意,即系爭開會紀錄決議(二)(2)之約定,係於巢先明代墊付後,再由巢薌農的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或是由其遺產(或其全體繼承人)以無息償還,而非被告應返還代墊款項,難認巢先明與被告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曾簽立系爭借據,據以佐證巢先明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然查,證人翁蓓莉證述:我於98年10月26日曾簽借據,要證明那900萬其中有拿來付自備款,我是其中一房,所以就寫這張收據和自備款價錢。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的系爭借據,但應該跟我是一樣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亦即證人簽立借據係作為巢先明已依系爭開會紀錄之決議內容,為證人墊付系爭房屋價款之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據僅為內部交代金錢流向之用,而非成立借款契約等節,應非杜撰,故無從以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即認定被告與巢先明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巢先明於97年6月11日親屬會議後,有與被告合意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付之借款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原告巢國山、巢國正各201,523元、給付原告呂錦芳201,52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