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 抗告人梁恕人即梁哲人
- 指定送達:臺東縣○○市○○○鎮○○○0號信箱
- 相 對 人 梁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梁景雯持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遭本院以114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有瑕疵,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從而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抗告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提起繼續審判非顯無理由,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尚須經過實體審理調查,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擔保金之核定,應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以此預估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故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1萬元(計算式:60萬元×5%×〈3+8/12〉=11萬),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抗告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