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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康文毅

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關係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所定家事訴訟程序;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則為家事事件法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項第8款、第37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離婚訴訟自得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結婚,並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惟被告脾氣暴躁、掌控慾強,兩造同住期間,被告要求保管原告手機、掌控原告身分證件及薪資,不准原告與異性同事說話,要求原告密集報備行程或所在地,原告或關係人稍有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大發雷霆,對原告及關係人大聲咆哮、丟砸物品,甚至動手拉扯原告致傷。前於112年間某日,被告僅因認為原告用餐沒在聽其講話,便搶走原告餐食,並掐住原告脖頸,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經關係人在場耳聞目睹;又被告因不滿關係人在吹頭髮時跑動,竟持吹風機扔向關係人,致砸中原告手臂,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於113年9月18日,被告因關係人管教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原告左手腕致傷,並強制要求保管原告手機及旅館房卡,縱原告明確拒絕仍執意索討,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對於婚姻無所期待,深感恐懼不安,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被告無視保護令限制,屢次對於原告實施肢體暴力、精神壓迫,並合理化及淡化其不法行為,顯無改善兩造相處不睦情況之空間,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無法回復家庭生活或有效溝通,則有關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或被告單獨任之,對於關係人較為有利。又兩造分居已逾2年,其間關係人均與原告同住,以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關係人現就讀臺東縣○○國小,尚處身心成長及人格形塑之階段,也因身心狀況進行早療課程,對於情感依附尤有穩定性之需求,已發展之母子依賴關係,不宜再變動,使其於熟悉穩定之學習及生活環境成長。況被告為家庭暴力實施者,依法推定不適任關係人之親權人,且被告任由關係人耳聞目睹其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於關係人心理結構之塑造及情感基礎,已受不良影響,顯見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東縣綠島鄉,並在朝日溫泉工作,被告每月薪資均供照顧家用支出,共同扶養關係人,112年3月12日兩造因歧見發生衝突,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嗣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被迫離開綠島鄉,搬回臺東縣池上鄉居住,並在同縣關山鎮工作,惟仍按月匯款予原告以扶養關係人,迨113年3月間,因收入減少及車禍事故,始停止按月匯款給付扶養費。

㈡113年9月18日,原告攜關係人至臺東市探望被告,兩造投宿凱旋飯店,原告因受不了被告打呼而拍打被告,進而欲掐關係人脖子,被告情急抓住原告之手,避免其誤傷關係人,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兩造雖分居,然兩、三個月見面一次,兩造間並無不堪同居虐待或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瑕疵等離婚事由。

㈢倘認兩造間具有離婚事由存在,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關於關係人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調。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與關係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3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兩造與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7號通常保護令、114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AP00000000、APP0000000)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6、49至52及55至6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147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30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綜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夫妻間之相互結合,以組織家庭,營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與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動輒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兩造長期陷於分居狀態,由原告獨自承擔起扶養照顧家庭及關係人之責任,夫妻情誼蕩然無存,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

㈡兩造於婚後育有關係人A01,業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關係人並未協議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職權函請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綜合兩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居家環境、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各項因素,據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述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其他疾病,於訪視中可清楚描述照顧關係人之生活情形;於飯店擔任清潔員約7年的時間,旺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淡季薪資則視工作時間而定,每月均有穩定之公、私部門可領取補助及給予照顧上之協助;被告自述因發生車禍傷及脊椎,導致神經會疼痛,有抽菸習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訪視中無法聚焦回應,對於關係人生活情形亦不清楚;無穩定工作,每月收入需視臨時工作内容而定,現獨自居住在池上鄉,無其他親屬可以給予支援。評估原告親職執行能力優於被告。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無固定休假時間,但無須加班;被告自述無穩定之工作,每天需要等待工作,加上與關係人分別居住在池上鄉、綠島鄉,實際無互動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能配合關係人之作息。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與關係人於綠島鄉租屋居住,自述暫時無搬遷規劃,另從原告提供之影片觀察,地上角落有堆積許多雜物及衣物,但基本不影響動線;被告名下雖持有鐵皮平房、後方磚造房屋,然其居住處室内空間簡陋,僅房間設有一張床,無其他家具設備;廚房及廁所均未接通自來水,日常如廁與洗漱需步行至後方位於池上鄉中西二路3號之處所使用。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較適合關係人居住。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期待單獨行使關係人親權,於會面交往雖有限制,但理解臺東市、綠島鄉交通之不便利性,因而無法有頻繁之實際會面交往,於訪視中原告自述不排斥被告與關係人聯繫、互動;被告無意願離婚,但期待每月可以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並可過夜。評估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友善父母態度尚可。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自述關係人目前生活、就學皆穩定,因此無搬遷居住縣市之規晝,雖關係人有過動之情形,但有保持與學校老師間之溝通及回診就醫,也有替關係人儲蓄,屆時該筆金額可用於支付其學費;被告自述每月有多餘之金錢會給予扶養費。評估原告之教育規劃尚可。⑹關係人意願之綜合評估:關係人具有簡單陳述能力,受訪時情緒穩定,但好動,外顯行為無異常,四肢活動自如,可清楚描述與原告相處情形。㈦親權建議及理由:整體評估,原告於親職能力、實際照顧時間、未來生活及居住環境具有一定之穩定度,且對於關係人之生活、就學、就醫皆可清楚掌握;被告雖無重大疾病,但於經濟收入、居住環境、支援等條件皆不佳,整體照顧關係人之條件相對不足,因認原告之照顧優於被告,較能持續提供穩定且具支持性之成長環境,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關係人親權較為適切等語。有該協會115年3月9日台安會字第1150117號函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

㈢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並考量關係人尚在學齡階段,正值成長與人格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亟需家人付出相當之心力、時間予以指導及陪伴,而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且為關係人出生迄今之實際及主要照顧者,有照顧經驗,與關係人具備深厚之情感基礎及良好之生活經驗,關係人亦可從原告身上獲致生理及心理需求之滿足;相對於被告動輒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經關係人在場耳聞目睹,對於關係人人格之形塑與養成,恐生不力影響,兼酌被告與關係人間長期缺乏互動,且未能持續、穩定探視、關懷關係人及支付扶養費用,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保護教養關係人之意願。因認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據前揭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關係人於訪視中陳述並不排斥與被告會面交往,且原告亦不排斥與被告互動,然考量兩造之經濟收入、交通皆會影響會面探視之頻率,為保留彈性並兼顧實際可行性,建議由兩造依具體情況自行協議會面期間、地點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兼酌被告就有關未同住方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復具狀陳稱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有關被告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或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判決無礙,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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