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即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脅迫等事由,請求確認渠等持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十六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甲○○返還系爭本票,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嗣因系爭本票中編號八、九號之本票已轉讓予訴外人劉志森,編號十一之本票已轉讓予訴外人陳國宏,被上訴人就前開三張本票部分,因情事變更,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另追加丁○○為被告,與丙○○、甲○○共同返還四十八萬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七百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訂數額(即五十萬元)十倍以上,爰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為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已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自更不得於訴之變更、追加後,以案情繁雜等為由,而聲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是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本院於本件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中,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B法官 徐文瑞~B法官 林永村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