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告
午○○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被告
巳○○
被告
寅○○
被告
辰○○
被告
子○○
被告
丑○○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被告
申○○
被告
辛○○
被告
黃○○
被告
庚○○
被告
天○○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被告
B○○
被告
C○○
被告
D○○
被告
A○○
訴訟代理人
未○○
被告
丙○○
被告
E○○
被告
宇○○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被告
宙○○
被告
玄○○
被告
癸○○
被告
卯○○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被告
地○○
被告
丁○○
被告
甲○○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午○○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第二層A6─1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巳○○、寅○○、辰○○、子○○、丑○○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部分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申○○、辛○○、黃○○、庚○○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8部分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B○○、C○○、D○○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A○○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9部分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丙○○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1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E○○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2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宇○○、廖廷筠、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曹錫山、曹錫石、戌○○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3部分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5部分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6部分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壬○○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7部分面積為三一‧0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乙○○、地○○、丁○○、甲○○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7─1部分面積為三六‧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8部分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揭各項之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分戶無權占有,而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拆除該建物之被告,係有處分權能,其與各該訴之聲明之被告共同占有該建物,惟渠等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請求如各該訴之聲明所示之被告拆屋,並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貳、被告午○○、巳○○、寅○○、辰○○、子○○、丑○○方面:被告寅○○、辰○○、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與被告午○○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建物係被告午○○所買,現使用人為被告巳○○、午○○、辰○○等人(本審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背面)。

三、證據:提出裝表供電證明、裝置自來水證明(本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戶籍謄本(本審卷第二宗第四六、四七頁)等件為證。

參、被告戊○○、申○○、辛○○、黃○○、庚○○方面:被告申○○、辛○○、黃○○、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A7部分建物是於四十六年間,由其向親戚買得,後來有再搭蓋,該建物曾借給訴外人王雲洲使用過,王雲洲曾幫其納過稅金,故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王雲洲,但該房已超過三十年不用繳稅。現居住人除伊外,還有被告申○○、辛○○、黃○○等人(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第二宗第一八二頁背面)。

三、證據:提出裝表供電證明、戶口名簿(本審卷第二宗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等件為證。

肆、被告天○○、B○○、C○○、D○○方面:被告B○○、C○○、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天○○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戶為被告天○○所購買,現住人有被告天○○、B○○、C○○、D○○(本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第一0七頁背面)。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裝表供電證明、裝置自來水證明(本審卷第二宗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等件為證。

伍、被告A○○、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A○○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A○○所有,是於八十年左右向訴外人陳錦秋承買,現出租予丙○○賣水果,定有租約(本審卷第二宗第九頁、第一0七頁背面)。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本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六頁)等件為證。

陸、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房屋是被告戊○○所有(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三頁)。

柒、被告E○○、宇○○、廖廷筠、玄○○方面:被告E○○、廖廷筠、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宇○○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戶是用被告E○○名義購買,房屋買賣之契稅證明是E○○的名字。現居住者有被告宇○○、E○○、廖廷筠與玄○○(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第二宗第一0七頁)。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裝置自來水證明、裝表供電證明(本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至第五九頁)等件為證。

捌、被告曹錫山、曹錫石、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戶是被告三人之母亥○○○依據買賣關係取得的(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

三、證據:提出買賣收據、裝表供電證明、裝置自來水證明、戶籍謄本(本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等件為證。

玖、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房屋是被告癸○○因買賣所取得的,現居住人只有被告一人(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裝表供電證明(本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至第六五頁)等件為證。

拾、被告卯○○、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屋是被告卯○○於七十年間,向訴外人黃文德所購買,目前有被告卯○○、壬○○等人居住使用(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一七0頁)。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裝表供電證明、戶口名簿(本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等件為證。

拾壹、被告戊○○、乙○○、地○○、丁○○、甲○○方面:被告地○○、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乙○○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屋為戊○○所建,曾經一度借給王雲洲使用,所以稅籍登記簿才會登記為王雲洲,後來王雲洲不再使用,再借給被告乙○○,目前實際使用人有乙○○、地○○、丁○○、甲○○等人(本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第一0六頁背面、本審卷第三宗倒數第六行以下、第二宗第一0六頁背面第七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審卷第二宗第六九頁)為證。拾貳、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為被告己○○所有未予爭執。

三、證據:提出裝表供電證明、電費繳款通知(本審卷第四宗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等件為證。

拾參、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東市○○路三二八巷十之一號建物係係被告戊○○向別人買的(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第一八三頁第三、四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巳○○、寅○○、辰○○、子○○、丑○○、申○○、辛○○、黃○○、庚○○、B○○、C○○、D○○、丙○○、E○○、廖廷筠、玄○○、地○○、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訴,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縣長陳建年,嗣因縣長改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縣長酉○○,原告新任法代理人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聲明承受訴訟;至於被告亥○○○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嗣其繼承人曹錫山、曹錫石、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渠等前揭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均為適法,合先敘明(聲明承受訴狀本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第三宗第一九二頁)。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分戶無權占有,而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拆除該建物之被告,係有處分權能,其與各該訴之聲明之被告共同占有該建物,惟渠等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巳○○、午○○則以,該建物係被告午○○所買,現使用人為被告巳○○、午○○、辰○○等人等語。被告戊○○則以,如附圖所示A7部分建物是於四十六年間,由其向親戚買得,後來有再搭蓋,該建物曾借給訴外人王雲洲使用過,王雲洲曾幫其納過稅金,故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王雲洲,但該房已超過三十年不用繳稅。現居住人除伊外,還有被告申○○、辛○○、黃○○等人等語。被告天○○則以,該戶為被告天○○所購買,現住人有被告天○○、B○○、C○○、D○○等語。被告A○○則以,該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A○○所有,是於八十年左右向訴外人陳錦秋承買,現出租予丙○○賣水果,定有租約等語。被告戊○○則以,A11房屋是伊所有等語。被告宇○○則以,該戶是用被告E○○名義購買,房屋買賣之契稅證明是E○○的名字。現居住者有被告宇○○、E○○、廖廷筠與玄○○等語。被告曹錫山、曹錫石、戌○○則以,該戶是被告三人之母亥○○○依據買賣關係取得的等語。被告癸○○則以,該房屋是被告癸○○因買賣所取得的,現居住人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被告卯○○、壬○○則以,該屋是被告卯○○於七十年間,向訴外人黃文德所購買,目前有被告卯○○、壬○○等人居住使用等語。被告戊○○、乙○○則以,A17房屋為戊○○所建,曾經一度借給王雲洲使用,所以稅籍登記簿才會登記為王雲洲,後來王雲洲不再使用,再借給被告乙○○,目前實際使用人有乙○○、地○○、丁○○、甲○○等人等語。被告己○○則以,對原告主張該房屋為被告己○○所有未予爭執。被告戊○○則以,臺東市○○路三二八巷十之一號建物係係被告戊○○向別人買的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分戶無權占有,而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拆除該建物之被告,係有處分權能,其與各該訴之聲明之被告共同占有該建物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雖被告寅○○、辰○○、子○○、丑○○、申○○、辛○○、黃○○、庚○○、B○○、C○○、D○○、丙○○、E○○、廖廷筠、玄○○、地○○、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資辯解。惟依前揭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前揭被告迄今尚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渠等占用前揭土地,係為有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拆屋交還土地,衡情需有相當期間,始可準備妥當,本院斟酌本件訴訟迄今已逾三年等一切實際情況,認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均定履行期間四個月,以資兼顧。

五、原告及除被告巳○○、寅○○、辰○○、子○○、丑○○、申○○、辛○○、黃○○、庚○○、B○○、C○○、D○○、丙○○、E○○、廖廷筠、玄○○、地○○、丁○○、甲○○外,其餘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斟酌渠等到庭所表示有關供擔保金額之意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前揭未陳明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爰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漢章

~B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稱謂│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因各│
│    │                                        │項被告間利益相差過大,│
│    │                                        │故以本件被告占有「基地│
│    │                                        │」之面積總合為分母,各│
│    │                                        │項被告占有「基地」之面│
│    │                                        │積為分子計算)        │
├──┼────────────────────┼───────────┤
│被告│午○○、巳○○、寅○○、辰○○、子○○、│共同負擔五百二十分之四│
│    │丑○○                                  │十二(第二層樓面積不予│
│    │                                        │計算)                │
├──┼────────────────────┼───────────┤
│被告│戊○○、申○○、辛○○、黃○○、庚○○  │共同負擔五百二十分之四│
│    │                                        │十七                  │
├──┼────────────────────┼───────────┤
│被告│天○○、B○○、C○○、D○○          │共同負擔五百二十分之二│
│    │                                        │十九                  │
├──┼────────────────────┼───────────┤
│被告│A○○、丙○○                          │共同負擔五百二十分之二│
│    │                                        │十                    │
├──┼────────────────────┼───────────┤
│被告│戊○○                                  │五百二十分之六十八    │
├──┼────────────────────┼───────────┤
│被告│E○○、宇○○、廖廷筠、玄○○          │共同負擔五百二十分之八│
│    │                                        │十四                  │
├──┼────────────────────┼───────────┤
│被告│曹錫山、曹錫石、戌○○                  │共同負擔五百二十分之三│
│    │                                        │十八                  │
├──┼────────────────────┼───────────┤
│被告│癸○○                                  │五百二十分之十八      │
├──┼────────────────────┼───────────┤
│被告│卯○○、壬○○                          │共同負擔五百二十分之五│
│    │                                        │十三                  │
├──┼────────────────────┼───────────┤
│被告│戊○○、乙○○、地○○、丁○○、甲○○  │共同負擔五百二十分之三│
│    │                                        │十一                  │
├──┼────────────────────┼───────────┤
│被告│己○○                                  │五百二十分之三十七    │
├──┼────────────────────┼───────────┤
│被告│戊○○                                  │五百二十分之五十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