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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漢章簡芳潔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洪寶川變更為丁○○,並由丁○○於民國95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審卷第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外,並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 (下同)13 元,嗣於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撤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訴之一部撤回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44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0.61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88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1鄰山棕寮1之9號之鐵皮屋平房(下稱系爭建物)1棟,做為自有住宅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無何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98.0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而是管理機關,管理機關何能行使所有權權能,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理由。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一間魚寮,後來被訴外人郭戌填土埋了,才改建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曾言於82年7月21日前若有房屋存在,就要把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今既有鄉長證明系爭土地確曾有魚寮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出租系爭土地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於90年6月由上訴人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8.03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第8頁)、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審卷第36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協調兩造,確認爭點為: 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本院自應依此而為審究。經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承辦國有財產事務,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2條所明定。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亦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是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縱未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

(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明確 (見原審卷第94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 (問: 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其上的建物是否你原始起造的? 且目前占有使用中?) 是的,為我個人出資起造,且目前是我占有使用中。」、「 (問: 就系爭土地上你有無租賃權、借貸關係、地上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關係?) 沒有。」、「 (問: 既然沒有合法的占有權源,為何不拆屋還地?) 我有要向他們承租,但他們不肯。」等語(見本審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於法有據甚明。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70多年時就已占有使用,後蓋有一間魚寮,嗣被訴外人郭戌填土埋了,才改建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曾言在82年7月21日前若有房屋存在,就要把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當地鄉長亦可證明曾有魚寮存在,伊要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查本件訴訟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領,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有理。至上訴人要求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乙節,理應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苟有爭議,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殊與本件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承租之請求,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8.0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確定前,撤回有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有關此部分之諭知,自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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