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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銘珠傅曉瑄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除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顯係出於偽造,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即其弟陳清盛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1年6月18日及81年6月22日共同簽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此有系爭契約及本票可資為憑,故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嗣後幾經變更公司名稱,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故原審認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契約上之抵押權人均為第一信託公司而非上訴人恐有誤會。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盛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於81年6月22日撥款生效,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係經由訴外人戊○○於81年6月18日完成對保,並由被上訴人親自於系爭本票及契約上簽名、蓋印。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對保當日,而系爭契約為持向監理機關登記,另以消費借貸成立生效日即81年6月22日為定約日,上訴人所以簽發發票日為81 年6月18日之本票,乃係為日後方便追償債務。㈢系爭契約約定自81年7月22日至84年6月22日止共36期,每期本利應攤還14,866元,故系爭契約上所載之金額為本息共計535,176元(計算式:14,86 6x36=535,176),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同,原審以此認為貸款金額為535,000元,而非400,000元,亦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另補稱:㈠訴外人戊○○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親自簽名並無印象,可知其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系爭本票與契約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應非被上訴人所為。㈡依訴外人戊○○所言,其於81年間係擔任第一信託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對保人員,而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對保人員,上訴人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㈢上訴人主張貸款之金額為535,000餘元,而非本票上之金額400,000元,且對保日期為81年6月18日,非系爭契約上之81年6月22日,故被上訴人並無分別於81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在系爭本票及契約上簽名之事實,該等簽名皆係他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第一信託公司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銀行於91年4月26日變更名稱為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清盛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6月18日對保,81年6月22日簽立,向第一信託公司設定車輛動產抵押,以擔保陳清盛對於第一信託公司之貸款及利息共計535,176元之系爭契約,及以陳清盛及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

(三)第一信託公司曾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陳清盛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1年9月25日以北院82票速字第10486號裁定就其中391,691元及自8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得為強制執行,嗣以該裁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該院先後於85年5月25日核發花院洋民執禮1194字第17923號債權憑證、於95年5月29日核發花院明95執忠4294字第1132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陳清盛強制執行。

(四)訴外人陳清盛尚積欠上訴人170,200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是否繼受第一信託公司之債權,如有繼受,是否曾通知被上訴人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契約對保欄內被上訴人之簽名、蓋印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本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亦未規定特定之方法;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行使債權本身即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時,已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核發之花院明95執忠4294字第1132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清盛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0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上訴人至遲於上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即已生對其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殊無疑義,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通知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非其所為。惟查,依證人即系爭契約對保人戊○○到庭結證稱:「(問:卷內系爭抵押契約、本票影本上面戊○○簽名是否是你所為?)是。」、「我當時是花蓮第一信託辦事處對保人員,如果有客戶要辦理汽車貸款,就由我負責對保工作,一般我們會核對客戶的身分證件,會請他們拿出身分證或駕照,我簽名的目的是表示我有在場核對證件與簽名者是同一人。從系爭契約與本票來看,應該是陳清盛先生要辦理汽車貸款,由丁○○擔任保證人,一般情形,如果借款人本身有不動產,就不一定會要求有保證人,所以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確認債權的動作,確實有跟第一信託借款,我們簽完後撥款給汽車公司,再由借款人繳給第一信託。」、「(問:對保時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是否都在場?)不一定,有時會分開,有時候一起簽。」、「以本件來講應該是在一起,且同一地點,因為我都會註明日期和地點,這件我寫「陳宅」指的是在陳清盛家中簽的。」、「(問:對保時都是借款人和連帶債務人親自蓋章?)是的,我會確認。」、「(問:有無可能只有借款人在,但代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我承辦的案件不可能發生這種情形,我一定會親自確認對保人也要在場簽名蓋章,除非他不會寫字,我就會要求要別人代寫、蓋印,但仍會要求本人蓋手印。」、「(問:本票之情形是否一樣?)是的,發票人也是要親自簽名、蓋印。」、「(問:能否說明契約書和本票簽立之金額、日期不一致?)本票和契約是對保當天寫的,也就是81年6月18日,但契約書因為要配合領牌,所以契約書最後之日期是81年6月22日,也就是領牌的日期。金額之部分,本票是實際借款的金額,也就是本金,契約書有加3年之利息在內。」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第49-52頁),顯已就系爭本票及契約係由證人親至訴外人陳清盛位於花蓮之住處,當場由陳清盛及被上訴人簽名、蓋印,及系爭本票及契約上之金額、日期何以不一致等節,陳述甚為明確,是系爭本票及契約上「丁○○」簽名、蓋印係被上訴人所為乙節,實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係遭其弟陳清盛偽造云云,並舉陳清盛證詞為證,惟依證人陳清盛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盜刻你哥哥丁○○的印章?)我真的沒有印象。」、「(問:對保欄上「丁○○」簽名、印文,是否你所為?)我真希望是我自己寫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卷第101-104頁)細繹觀之,其並未承認有偽造被上訴人簽名、蓋印之事,要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參諸證人陳清盛前於偵查中陳稱:「買車的時候,我是邀我大哥(即被上訴人)到花蓮工作,要買車,我一直很怕我大哥,不可能沒有他同意就簽他的名及蓋章。」等語(見98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卷第98頁)以觀,益證系爭本票及契約上之「丁○○」簽名、蓋印,係訴外人陳清盛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由被上訴人所親為無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簽名、蓋印非其所為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為民法第273條、第274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盛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情,既經認定如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上訴人已受償部分欠款,訴外人陳清盛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70,200元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就本金部分僅餘170,200元仍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70,200元部分以外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超過170,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有理由部分,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但因本院認系爭本票之部分借款已為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已清償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仍為有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

八、末查,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而未能就系爭本票上之「丁○○」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是否相同一節作成鑑定,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審卷79頁),嗣被上訴人雖請求再次送請筆跡鑑定,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能再提供一筆郵局存款開戶資料送鑑,則在供鑑樣本並無顯著增加之情形下,如再次鑑定,恐仍無結論,反徒增勞費;況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之「丁○○」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為無誤,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亦附此敘明。

十、本件上訴人到庭為辯論後,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就本金部分僅餘170,200元仍未清償,其餘借款業已清償,故兩造爭執者為該170,200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而判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存在,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就有爭執之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全部不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范乃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受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  款  地│
│      │              │(新臺幣)│        │          │
├───┼───────┼────┼────┼─────┤
│陳清盛│台灣第一信託投│400,000 │81年6月 │臺北市仁愛│
│丁○○│資股份有限公司│元      │18日    │路四段8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再上訴。
被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
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
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