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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具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零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震武

                   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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