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3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2號
- 原告
- 伊掃魯刀
- 被告
- 張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莊參梅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周玉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595號裁定,准許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訴外人吳莊參梅對張金生、周玉雋請求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系爭支付命令於99 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12月17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2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臺灣原住民黨自99年4月1日起正式移交給被告接管,被告承諾自99年4月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於每月5日前,由原住民黨籌備會按月支付1萬5千元之經費,作為原告於花東地區推廣黨務用途,給付臺灣原住民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52之1號辦公室之房租、水電、通訊、交通等管理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詎被告屆期不予給付系爭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載明於臺灣原住民黨改組後,始應給付系爭管理費,惟原告迄未交出關防、會員名冊,亦未清楚交代經費、財產,故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尚未成立,黨務無法改組,該黨主席仍係原告,並非被告,故被告無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25日簽訂承諾書,約定人為:甲方即原告伊掃魯刀、乙方即被告張金生、見證人係訴外人周玉雋。約定內容為:1、乙方承諾在黨務改組後,推舉甲方為終身榮譽主席,甲方亦協助乙方為新任主席,並推舉周玉雋先生為秘書長。2、乙方需提供中央委員11人及監察委員5 人之人員名單,並在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所有改組,並呈報所有必備之合法相關程序。3、改組後之新黨黨綱及組織人事結構將依照當前之情勢潮流依法做適當之調整。
4、乙方承諾於民國99年4月起,每月5日前由黨部支付1萬5千元整之經費,作為甲方於花東地區推廣黨務之綜理費用,如:房租、水電、通訊、交通等(見司促卷第6頁)。
㈡兩造就系爭承諾書內容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㈢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尚未成立。
㈣臺灣原住民黨現任主席仍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究係約定由何人給付系爭管理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諾書載明由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給付系爭管理費,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顯有誤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9年3月25日所簽訂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承諾在黨務改組後,推舉甲方為終身榮譽主席,甲方亦協助乙方為新任主席。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於民國99 年4月起,每月5日前由黨部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整之經費,作為甲方於花東地區推廣黨務之綜理費用,如:房租、水電、通訊、交通等,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頁)。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就承諾書內容有何意見,被告表明:因為承諾書上是說我於黨務改組後,我才要給付這些費用,但是黨務並沒有改組成功,黨部的主席還是伊掃魯刀,不是我等語。本院復訊問原告系爭承諾書第四條「黨部」所指為何,原告當庭陳述:「黨部」是指原住民黨的籌備會,籌備會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綜觀系爭承諾書全文意旨,兩造於系爭承諾書應係約定臺灣原住民黨改組後,原告須協助被告擔任新任黨主席,屆時被告以新任黨主席身分,承諾由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按月給付1萬5千元之經費,作為原告於花東地區推廣黨務之房租、水電、通訊、交通等費用,易言之,兩造係約定由黨部即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給付系爭管理費,而非約定由被告個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此觀諸系爭承諾書甚明,因此,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系爭承諾書為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應先請求被告促使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給付系爭管理費,尚不得依民法第268條規定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次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惟債權人應先請債務人促使第三人為給付,如不獲給付時,始能依上該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確實因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未給付管理費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均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如上所述,系爭承諾書係被告約定由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對於原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核屬第三人負擔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第三人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不為給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應先請求被告促使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給付系爭管理費,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再者,本院審理中被告提出相關剪報資料,辯稱相關印信、政黨證書、相關印章、黨員名冊等原告未交付於被告,系爭資料都在檢調單位那裡,沒有辦法成立籌備會等語,原告亦不爭執95年6月檢調單位搜索扣押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張晉堂等人非法吸金,嗣於93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原民黨中央黨部及張晉堂、林安怡、張晉豪、朱進丁等人住所後,並扣得如上開物品,亦有判決書可按,顯見系爭籌備會自始原告無從交付被告上開文件,而無從召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