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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上訴人
空軍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黃康群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改由陳冲擔任,提出財政部函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合庫主張:對造空軍後勤司令部(下稱空勤部)所屬第四後勤指揮部勤務中隊(現已裁撤,下稱四指部),於八十六年間因興建輪胎庫工程,與訴外人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承公司)訂約由金永承公司負責承作,金永承公司乃持上開合約向合庫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為保障上開貸款合庫得以受償,空勤部乃與金永承公司共同出具內載:「空勤部承諾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金永承公司在合庫開立之『放款備償專戶』,非經合庫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付款方式」之「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以該『放款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扣抵上開貸款,依上開承諾書空勤部即應有義務將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中,詎空勤部於出具承諾書後實際僅撥付三期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嗣後即未再撥付任何款項,嗣經合庫查詢結果,發現上開工程已估驗七期,且自八十六年六月以後,空勤部未經合庫書面同意,即擅自將第四期以後之全部工程估驗款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直接給付金永承公司,未依約撥入上開之備償專戶,致使合庫無法以撥入款抵償金永承公司積欠之債務,致合庫對金永承公司仍有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之債權無法受償,空勤部既未依約履行將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之契約義務,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合庫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空勤部既同意依金永承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合庫因保有二式印鑑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全然不受金永承公司所得限制等情,應認兩造確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一般無名契約),合庫亦有直接請求空勤部撥付工程款之權利,空勤部既未依約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空勤部應給付合庫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合庫敗訴之判決,合庫上訴第二審,原審改判命空勤部應給付合庫一千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並駁回合庫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空勤部則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訴外人金永承公司承包伊所屬之輪胎庫新建工程時函本屬四指部以: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係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出據保證金保證書,為保障該行庫權益,本工程全部估驗款,請於簽發國庫支票時,除開立抬頭「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並載明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備償專戶,以利辦理相關作業。

伊所屬四指部為求工程順利之進行,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金永承公司「貴公司所提工程款撥付付款同意書,本部已用印一併擲回,但有關三十九收支組付款時加註「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本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新正字第0九五一號函,行文聯勤三十九收支組辦理」等語,伊始配合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然該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並非承諾書,亦非保證書,僅是付款方式之同意通知,且伊已先向金永承公司言明此需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辦理,四指部無權允諾或逕予照辦,並副知合庫,故此撥付同意書非但僅係付款方式之通知書,且係附條件之觀念通知,伊只有義務沒有權利,自不因上開同意書而與合庫成立契約關係,亦未與金永承公司成立以合庫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況依國庫支票影本背面持票人注意事項欄⑵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限由受款人背書,切勿再加其他簽章」,合庫要求於國庫支票抬頭載明「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活期存款專戶」,此項約定與國庫支票之規定不符,已屬給付不能,本件工程款所撥付之國庫支票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自始即未依該工程撥付款同意書之約定,載明限存入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帳戶,而合庫收受前三期之工程款項亦均由金永承公司自行存入其帳戶,亦未見合庫提出異議,又本件迄今已歷時四年餘,該工程已完工並結清帳款,並已退還其前開保證支票予合庫,合庫再主張金永承公司未依付款同意書將國庫支票存入其帳戶,顯已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合庫受有損失,亦係合庫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自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合庫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合同、捌柒壹壹部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新正0九四九號函、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伍伍貳肆部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盛創一六三一號函、金永承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卡等件為證,復為空勤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經查訴外人金永承公司因承作空勤部所屬第四後勤指揮部勤務中隊之興建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資金之需要,乃持上開工程合約書向合庫申貸二千三百萬元,並約定償還來源:工程收入,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輪胎新建土木工程工案,……工程撥入款擬徵取業主及承包商(借戶)共同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直接撥入該借戶於本支庫開立之備償專戶,每期工程款百分之三十沖還本金等情,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批覆書一件附卷可稽,嗣金永承公司並依約在合庫處申設戶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備償專戶」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再依該帳戶存留印鑑卡有第「一式」即蓋用㈠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㈡莊金星及㈢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備償放款專用章等三式印文及「第二式」蓋用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備償放款專用章乙式印文等二種方式,有合庫提出之存摺及印鑑卡各一件為證,合庫主張伊亦有權選擇逕依「第二式」方式直接蓋用合庫備償放款專用章自金永承公司之備償專戶內逕自轉匯款項抵償欠款,毋須再經金永承公司同意等情,應堪採信。本件就上開合庫與金永承公司借款之約定清償方式,應屬以第三人(給付)負擔契約,第三人即空勤部因非契約之當事人,尚不致因第三人負擔契約而對債權人負有義務。然按空勤部復因金永承公司之要求,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本機關(即空勤部所屬之四指部)願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該公司設在貴庫(指合庫)之『放款備償專戶』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抬頭載明存入貴庫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該公司在貴庫之放款備償專戶),非經貴庫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係由金永承公司及空勤部所屬之四指部共同用印出具,並於文末載明:「此致台灣省合作金庫」,並由金永承公司持以交付合庫,合庫並在上開批覆書載明,以工程撥入款百分之二十八清償貸款。另空勤部亦函知合庫已通知收支組依上開付款方式辦理,是空勤部對合庫上開給付工程款方式之承諾(非經合庫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顯已對合庫負有將工程估驗款存入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按若僅係金永承公司與合庫付款方式之約定或變更,又何須空勤部出具同意書,若對空勤部毫無拘束力,則文末所載「未經貴庫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付款方式」,豈非形同具文,而合庫在毫無保障之下,又豈會同意對該輪胎新建工程資金同意核貸,兩造已對上開給付行為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空勤部辯謂系爭同意書僅係無法效意思之觀念通知,洵無足採。空勤部另辯稱:伊已行文金永承公司告知開立抬頭「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並載明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備償專戶之票據必須交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辦理,並副本通知合庫,惟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認上開票據開立方式與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不符,而未便同意,已非空勤部之責任,另合庫收受支票時未查證,並提出異議,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崙洙字第一八八號函所示,其內固載明:貴部要求工程款國庫支票加註「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字樣支票給付事宜與作業規定不符,礙難照准等語乙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上開情事空勤部並未照會合庫,為空勤部所不爭執,況依系爭同意書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除開立國庫支票之方式,尚可以撥入『放款備償專戶』之方式為之,縱如空勤部所辯開立加註「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字樣之國庫支庫與法不符無法辦理為給付不能屬實,惟空勤部仍可依約將工程估驗款撥入『放款備償專戶』,空勤部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又金永承公司前三期工程估驗款均已匯入『放款備償專戶』,有合庫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一件附卷可稽。並為空勤部所不爭,按有關工程款撥入之方式,除開立票據外,亦可以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方式為給付,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只要工程款確實已撥入專戶即可,合庫並無特別追究何人撥入款項或撥入方式之義務。縱前三期工程款係由金永承公司自行存入,然依前項說明,亦係空勤部依約履行之當然結果,自難責成合庫仍須就未開立國庫支票一節加以查證並向空勤部提出異議,空勤部依此主張合庫亦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按本件工程已完工並結清帳款結案,空勤部並已退還工程保證票予合庫,為兩造所不爭,空勤部上開依約撥入工程款已屬給付不能,自應對合庫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金永承公司向合庫借貸之金額為二千三百萬元,有本票一件為證,又合庫因上開工程款撥入該備償專戶,分別依伊與金永承公司之約定按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八扣款清償,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扣款受償一百零七萬元、八十二萬元及二百六十五萬元,計四百五十四萬元,業據合庫提出擔保放款帳卡、明細表各二件為證,另合庫主張伊就金永承公司及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無法獲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三九0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分配表、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稽,合庫主張金永承公司等就該借款已無能力清償等情,應可採信。又金永承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受領七期工程款,計五千八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其中第四期至第七期工程款為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各期工程款詳原判決附表),有合庫提出之伍伍貳肆部隊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盛創一六三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並為空勤部所不爭,查空勤部違反兩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未將工程款匯入備償專戶,致合庫未能按其與金永承公司之約定就匯入款項百分之二十八受償,合庫因此而受之損害為一千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式為42,525,683×28%=11,907,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合庫雖主張依金永承公司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即未有工程款撥入時,合庫得就未清償之本金即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視為全部到期一次就撥入款項求償,是合庫之損害應係上開未獲清償之本金云云,並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惟如工程款未依約撥入,合庫自無全部受償之可能,既已依約撥入,當無違約全部到期之情事,況本件第七期以後之工程因金永承公司違約未施作,依約亦無工程款可得受領,則上開未能足額領取工程款之危險自不應由空勤部負擔,本件合庫所受之損害,仍應依上開正常撥款依約扣款之情形,計算損害,方屬有據。從而合庫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在一千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將第一審所為合庫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維持,即命空勤部應給付合庫一千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並駁回合庫其餘之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庫請求空勤部給付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本息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空勤部未依「工程撥付同意書」之約定,將應付予訴外人金永承公司各期工程款,撥入該公司設於合庫之備償專戶,逕任金永承公司自行領取,致合庫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即第四期工程款未能及時取償,而受有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自斯時空勤部即應依約對合庫負債務不履行之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至合庫製作之授信批覆書,其「總庫審查意見」欄,雖批示以每期撥入工程款扣償百分之二十八(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三頁反面),惟此純屬合庫內部之審查意見,空勤部及訴外人金永承公司亦無權置喙,原審竟以合庫每期工程款扣款百分之二十八,計算合庫受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遽謂空勤部倘依約撥入工程款,合庫亦無從全部受償為由,而為合庫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且金永承公司自第七期工程款後何以未繼續付款?其原因何在?是否如空勤部所稱因金永承公司違約未施作所致,原審未詳予查明審認,僅依空勤部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作為計算合庫損害額之憑據,亦有可議。合庫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命空勤部應給付合庫一千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空勤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空勤部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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