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4號

給付養護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告
孫嘉鴻即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
被告
蕭阿甘
被告
鄧秉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阿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阿甘、陳素卿與鄧秉民分別為訴外人鄧耀華之母親、配偶與兒子,依法對鄧耀華負有扶養義務,竟意圖不當得利,推由訴外人即鄧耀華之兄鄧蕭和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養護之委任契約;嗣鄧蕭和未依約繳納97年6月至98年5月間之養護費共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原告雖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命鄧蕭和給付該養護費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鄧蕭和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茲原告與鄧耀華非親非故,無法律上原因而無償養護鄧耀華,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養護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阿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素卿與鄧秉民則以:原告基於其與鄧蕭和間之委任契約養護鄧耀華,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或為被告管理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邱文祥與鄧蕭和於95年10月11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邱文祥應養護鄧耀華,鄧蕭和則應按月給付20,000元;嗣邱文祥於96年2 月間將該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惟鄧蕭和未依約繳納97年6月至98年5月間之養護費用共240,000 元,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鄧蕭和給付該養護費用及法定利息,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邱文祥與鄧蕭和於95年10月11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邱文祥應養護鄧耀華,鄧蕭和則應按月給付20,000元;嗣邱文祥於96年2 月間將該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惟鄧蕭和未依約繳納97年6月至98年5月間之養護費用共240,000 元,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鄧蕭和給付該養護費用及法定利息,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準此,原告未能獲得養護費用240,000 元之清償,顯係因為鄧蕭和拒絕依約履行債務之故,而與被告對鄧耀華是否負有扶養義務或是否因而受有利益乙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陳稱被告對鄧耀華負有扶養義務,推由鄧蕭和與其訂立委任契約,嗣鄧蕭和未能依約繳納養護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邱文祥與鄧蕭和於95年10月11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邱文祥應養護鄧耀華,鄧蕭和則應按月給付20,000元;嗣邱文祥於96年2 月間將該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惟鄧蕭和未依約繳納97年6月至98年5月間之養護費用共240,000 元,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鄧蕭和給付該養護費用及法定利息,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準此,原告應係受鄧蕭和之委任而負有養護鄧耀華之義務,而與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養護鄧耀華顯然有別。被告辯稱原告基於其與鄧蕭和間之委任契約而養護鄧耀華,非為被告管理事務等語,應堪可採。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養護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