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8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88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被告
- 林文隆
- 被告
-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文隆、林鈺婷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二三一之十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七四三巷五十七弄十號建物,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鈺婷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一○○年東地所字第○○八一二○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文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關於下列房地所為之後述債權及物權行為,起訴時本先位主張渠等乃通謀為之,而請求確認各該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命被告林鈺婷塗銷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訴訟進行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並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茲因被告並未行本案言詞辯論,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提出,亦在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無不合,爰同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隆於民國92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多次持卡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繳款,迄100年4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6,763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林文隆為逃避強制執行及損害原告之債權,竟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231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43巷57弄1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實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於100年1月31日移轉登記予知其情事之女即被告林鈺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致再難清償所負之信用貸款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務人林文隆利息試算表、臺東市○○段231 之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市○○段161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35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2人之99年度、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復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1000374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東縣稅務局總局100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2人身分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陳明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其區別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為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屬消極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係積極事實,則於債務人所為究屬有償或無償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無償為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反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作同一之認定。續查被告林文隆於過戶前之100年1月間,業已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9萬餘元,有交易記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林文隆於100年度之全年所得僅2,000元,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被告林文隆於上開過戶當時之財產,倘不加計系爭房地之價值,即難以清償所欠原告之信用貸款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之獲償,而請求撤銷,並請求命回復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文隆所有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無償原因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塗銷被告林鈺婷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