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08年度東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