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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周龔賢霞
被告
周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婕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一○八年太地所字第○二○○二○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龔賢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龔賢霞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97元及其利息,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6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查調被告周龔賢霞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為了規避債務之清償及強制執行,竟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太地所字第020020號收件)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周婕如,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周龔賢霞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甚至已經轉列呆帳,猶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致原告對其之債權不能受償,自屬有害原告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婕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周龔賢霞、周婕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6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被告周龔賢霞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周婕如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80005281號函所附該所108年8月19日收件太地所字第020020號土地登記申請原案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周龔賢霞間104年度司執字第9578號清償票款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180號暨107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主張應屬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周龔賢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婕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除西元1994年份之中古汽車乙部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被告周龔賢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是被告周龔賢霞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婕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周龔賢霞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地類別│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一 │臺東縣達仁鄉森│ 林業用地 │    1,720.00    │  全部  │
│    │永段五二六地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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