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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

原告
賴俊哲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宋榮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行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元》乘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年息 10%作為租金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宋完妹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惟宋完妹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無償供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乃係念及舊情,且僅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以供自住。被告目前已於他址興建房屋以供自住,僅將系爭建物用於堆放雜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且原告受贈系爭土地並非為脫免債之關係抗辯,故不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28-A所示部分(面積9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宋完妹於本院 98年度東簡字第166號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中主張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興建房屋,則被告與宋完妹間存有借地建屋關係,性質上為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縱非明知,亦僅需至現場查看,即可得知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存在系爭建物,此為原告最低之注意義務,當無主張善意之理。且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之住所與宋完妹之住所相同,住所坐落之土地復與系爭土地毗鄰,起訴所附之照片亦在住所拍攝。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亦為宋完妹提供之前案訴訟資料,原告顯難諉為不知,自應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前案訴訟之判決認定宋完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宋完妹於99年3月8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 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前案訴訟所測量之建物係屬同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928-A部分(面積:94.07平方公尺)乙節,則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在卷足憑,先予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則以伊與宋完妹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權利濫用。是本件之爭點為在於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之權利取得並非適法,或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是審判法院當就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倘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償讓借用人在其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該土地由第三人所取得,原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㈡經查,原告因宋完妹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上揭三、所述。而宋完妹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與宋完妹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悉被告已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系爭房屋在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興建完成,已具使人信賴之公示外觀,且原告受贈與時既已知悉宋完妹與被告間有上開使用借貸債權關係存在,復衡酌原告係因其母親宋完妹之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尚由被告使用中等情形,可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宋完妹間之使用借貸附有「被告自住」之條件,被告現已未住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472條第 2款終止與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與宋完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有所謂「被告自住」之條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有無證據提出,仍陳明沒有相關證據提出等語,此有本院 109年 1月15日言詞辯辯筆錄(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遽指被告違反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住」之約定云云,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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