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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立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08年度東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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