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救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使用收音機及小電視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規定,禁止聲請人使用收音機且保管其持有之小電視。然系爭要點之制定,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送立法院,復未經立法院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進行審查,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規定公告、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同法第174條之1規定明列授權依據,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系爭要點當然無效。又收音機、小電視係受刑人受兩公約及聯合國大會決議、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6號之意旨,相對人依據非現行有效之法令所為之上開行為,不僅違法,亦逾越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已侵害聲請人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另依原告之102年度至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綠島監獄服刑盈年所得所示,原告並無收入,確無資力繳交上開訴訟費用,併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是聲請人本件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