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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使用收音機及小電視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規定,禁止原告使用收音機且保管其持有之小電視。然系爭要點之制定,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送立法院,復未經立法院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進行審查,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規定公告、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同法第174條之1規定明列授權依據,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系爭要點當然無效。又收音機、小電視係受刑人受兩公約及聯合國大會決議、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6 號之意旨,被告依據非現行有效之法令所為之上開行為,不僅違法,亦逾越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行為侵權並命被告捐濟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 2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若得以同一訴訟事件中之給付請求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侵權,顯得以同一訴訟事件中之給付請求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已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使用收音機且保管其持有之小電視,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上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捐濟公益社福法人6萬元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不符,而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行為侵權並請求被告捐濟公益社福法人6萬元,在法律上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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