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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長宜鍾晴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涉訟金額低於10萬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為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原審)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依上開程序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訴人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而被上訴人違法禁止其使用小電視,而請求被上訴人捐款6萬元予公益團體,經原審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原審未給與補正機會,不應課責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合議庭之判斷:

(一)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法無必要記載理由,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擇要記載之理由要領,即認為其不備理由。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對第三人給付,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經原審說明理由,認定在案。合議庭審酌原審之理由,認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認為本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之裁判結果及理由,應予以支持。

五、綜上,合議庭認為原審之審理及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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