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國簡字第10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前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東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