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救字第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救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東國簡字第1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原告裸捐)(即本院109年度東國簡字第10號,下稱本案)「秉呈背頁高院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原告財稅證明供鈞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等語,就其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或起訴時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救字第8號准予其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與本件應否准許訴訟救助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