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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曾德乾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取得其他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經現場測量實際占用面積為29.01平方公尺,曾多次與被告溝通,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建於其16、17歲時,嗣由其向母親購得,沒有所有權狀,透過買賣辦理房屋稅籍異動取得,不知占到別人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後來增建之廁所及廚房。占用部分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要拆就拆,但希望以合理價錢向原告買地,就不用拆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0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臺東縣稅務局110年9月27日東稅房字第1100116066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31-36頁、第51-53頁、第55頁、第74頁),先堪認定。又被告雖辯以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詞,惟始終未能陳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核屬臨訟置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縱有意向原告買地,兩造究未達成協議,亦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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