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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朱家寬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文亮,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東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國小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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