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及第3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與同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又聲請人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