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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譽耀、陳瑞明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東小字第2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聲請人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及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具優位權,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代釋明,惟該裁定係民國108年作成,本件則係於111年9月28日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一定時間差距,且該裁定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是自難以該裁定作為本件釋明之依據。而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僅足釋明其於109年間曾受法院選任邱聰安律師為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固提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轉介回覆單等件為證。惟查,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資料,僅為一單面列載「名籍資料」、「特定類別」及「身心狀況」等欄位之不完整文件,無從判讀該資料之內容;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僅能證明臺灣高等法院將個案轉介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而法扶台北分會轉介回覆單,其中「審查決定」欄固記載「准予全部扶助」,然「扶助種類」欄則記載「訴訟代理及辯護」。再自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觀之,該文件製作日期為110年5月18日,距今已逾1年,亦無法作為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依據。綜上,前揭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無法釋明其是否確無資力。聲請人雖又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有身心障礙之證明,且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聲請訴訟救助之需求,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救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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