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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
法定代理人
田雪蓉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告
黃安治(即潘進添、潘添旺、潘進興之繼承人)
被告
潘榮華(即潘進添、潘添旺、潘進興之繼承人)
被告
潘春蓮(即潘進添、潘添旺、潘進興之繼承人)
被告
劉秉富(即呂詹玉蘭之繼承人)
被告
梁繡珠(即呂詹玉蘭之繼承人)
被告
梁繡雲(即呂詹玉蘭之繼承人)
被告
林榮祥(即呂詹玉蘭之繼承人)
被告
林信展(即呂詹玉蘭之繼承人)
被告
劉正雄
被告
劉春風(即劉正宗之繼承人)
被告
劉佩姍(即劉正宗之繼承人)
被告
周曼麗(即劉正宗之繼承人)
被告
劉蓉穎(即劉正宗之繼承人)
被告
劉棉雅(即劉正宗之繼承人)
被告
劉宗發(即劉正宗之繼承人)
被告
劉凱文
被告
劉冠羣
被告
陳慶霖
被告
陳宥騏
被告
劉玉雲
被告
劉許金綿
被告
黃建枝
被告
黃書瑋(即黃鍾雄之繼承人)
被告
黃淑芬(即黃鍾雄之繼承人)
被告
林黃美玉
被告
吳玉新
被告
黃志弘
被告
黃惠玲
被告
黃惠萍
被告
方玲蘭(即黃志豪之繼承人)
被告
黃志傑
被告
黃麗津
被告
黃寶瑩
被告
黃小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月
被告
董朝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董永富

王建明

王琬珍

潘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安治、潘榮華、潘春蓮,應就被繼承人潘進添、潘添旺、潘進興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㈠被告劉秉富、梁繡珠、梁繡雲、林榮祥、林信展,應就被繼承人呂詹玉蘭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春風、劉珮姍、周曼麗、劉蓉穎、劉棉雅、劉宗發,應就被繼承人劉正宗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㈠被告黃書瑋、黃淑芬,應就被繼承人黃鍾雄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玲蘭應就被繼承人黃志豪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㈠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安治、潘榮華、潘春蓮、劉秉富、梁繡珠、梁繡雲、林信展、劉正雄、劉春風、劉佩姍、周曼麗、劉蓉穎、劉棉雅、劉宗發、劉凱文、劉冠羣、陳慶霖、陳宥騏、劉玉雲、黃建枝、黃書瑋、黃淑芬、林黃美玉、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方玲蘭、黃志傑、黃麗津、黃寶瑩、黃小芩、董朝安、董永富、王建明、王琬珍、潘建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榮祥、劉春風、劉佩姍、劉冠羣、陳宥騏、劉許金綿、黃寶瑩、黃小芩、黃麗津以:同意變賣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安治、潘榮華、潘春蓮、劉秉富、梁繡珠、梁繡雲、林信展、劉正雄、周曼麗、劉蓉穎、劉棉雅、劉宗發、劉凱文、陳慶霖、劉玉雲、黃建枝、黃書瑋、黃淑芬、林黃美玉、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方玲蘭、黃志傑、董朝安、董永富、王建明、王琬珍、潘建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尚有部分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56、74至122頁、卷二第111至157頁)。又依原告及被告林榮祥、劉春風、劉佩姍、劉冠羣、陳宥騏、劉許金綿、黃寶瑩、黃小芩、黃麗津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本院亦查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及有到庭辯論之被告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31.33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進添之繼承人即黃安治、潘榮華、潘春蓮  14/280 公同共有14/280 14/280 2 呂詹玉蘭之繼承人即劉秉富、梁繡珠、梁繡雲、林榮祥、林信展  10/280 公同共有10/280 10/280 3 潘進興之繼承人即黃安治、潘榮華、潘春蓮  14/280 公同共有14/280 14/280 4 潘添旺之繼承人即黃安治、潘榮華、潘春蓮  14/280 公同共有14/280 14/280 5 劉正雄  20/280 20/280 20/280 6 劉正宗之繼承人即劉春風、劉佩姍、周曼麗、劉蓉穎、劉棉雅、劉宗發  20/280 公同共有20/280 20/280 7 劉玉雲  20/280 20/280 20/280 8 劉許金綿  104/280 104/280 104/280 9 黃建枝  20/2240 20/2240 20/2240 10 黃鍾雄之繼承人即黃書瑋、黃淑芬  20/2240 公同共有20/2240 20/2240 11 林黃美玉  20/2240 20/2240 20/2240 12 吳玉新  20/8960  20/8960  20/8960  13 黃志弘  20/8960  20/8960  20/8960  14 黃惠玲  20/8960  20/8960  20/8960  15 黃惠萍  20/8960  20/8960  20/8960  16 黃志豪之繼承人即方玲蘭  20/4480  20/4480  20/4480  17 黃志傑  20/4480 20/4480 20/4480 18 黃麗津  20/6720 20/6720 20/6720 19 黃寶瑩  20/6720  20/6720  20/6720  20 黃小芩  20/6720 20/6720 20/6720 21 董朝安  50/11200 50/11200 50/11200 22 董永富  50/11200 50/11200 50/11200 23 王建明  20/4480 20/4480 20/4480 24 王琬珍  20/4480 20/4480 20/4480 25 潘建民  10/280 10/280 10/280 26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  14/280 14/280 14/280 27 陳宥騏  20/840 20/840 20/840 28 陳慶霖  20/840 20/840 20/840 29 劉凱文  10/840 10/840 10/840 30 劉冠羣  10/840 10/840 10/84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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