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羅家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268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2年度台聲字第2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為臺東縣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臺東縣卑南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具中低收入戶身分,無從探知其經濟狀況及信用全貌,自難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除上開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無資力情事,況依聲請人於起訴狀後附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尚有能力繳納新臺幣(下同)4,093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114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卷第8頁),而依原告起訴聲明之金額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僅1,500元,要難認聲請人欠缺繳納之資力。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合,且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