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三仁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媚
- 訴訟代理人
- 張師誠
- 被告
- 林慧婷
蔡秀珍
林旺質
林旺興
林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㈠被告蔡秀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慧婷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75,861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林慧婷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瑝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等人竟為避免林慧婷遭原告追索債務,於113年7月29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被告蔡秀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秀珍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登記)。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林慧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秀珍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林慧婷之債權人,林慧婷積欠其債務且尚未清償,嗣林瑝章於113年6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間於113年7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蔡秀珍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41至42、45、4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31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均為林瑝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足認林慧婷於林瑝章113年6月1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蔡秀珍、林旺質、林旺興、林芳亦就林瑝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蔡秀珍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林慧婷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見本院卷第27頁),是林慧婷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然林慧婷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林慧婷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林慧婷電子閘門財稅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減少林慧婷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蔡秀珍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為113年8月12日,而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分割登記後,最早係於113年9月2日辦理線上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3月4日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認原告於113年9月2日始知悉有系爭分割登記一事,此距其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秀珍塗銷系爭分割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1/1 2 建物 臺東縣○○鎮○○○段00○號 1/1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