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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黃美齡
相對人
劉秀芳

許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6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減縮聲明為463,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630元(計算式:8,700元-5,070元=3,6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尚有支出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初勘費12,000元、複勘費196,000元,及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費196,000元(見訴字卷第90、92、154頁),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28元【計算式:(5,070+12,000+196,000+196,000)×40%=163,628元】。

㈡第二審部分: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諭知:「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無庸另行給付對造此部分訴訟費用。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2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