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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二七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七一之一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七一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嗣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拍賣,由訴外人熊星朝拍定,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由熊星朝出售予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兩造遂協議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元,如逾期未給付,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屆期仍不遷離,爰依買賣及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七一之一號房屋遷出。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辯以: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付原告六十五萬三千元,如逾期未清償,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六十五萬三千元包括其向原告借款三十六萬元、原告帶其向他人之借款以及原告向熊星朝買系爭房屋的錢,願意償還三十六萬元,希望原告不要要求其遷離等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位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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