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四九號
- 原告
-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雖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二巷一0弄三五號地下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